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廖允聖
- 被告劉映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映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數位」後補充「科技」。 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113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更 正為「113年7月16日15時10分許」。 ㈢證據清單編號5之「交易明細表」前補充「Hoyabit虛擬貨幣帳戶之」。 ㈣證據清單編號6刪除「陳報單」。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映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 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當時有經濟壓力而找兼職,卻不加以查證,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30萬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助理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偵卷第170頁),已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虛擬貨幣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號被 告 劉映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映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eeled」、「Chi Kin_誌堅」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個 帳戶 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收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及禾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亞公司)所經營之Hoyabit 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劉映辰乃依「Chi Kin_誌堅」之指示,分別向現代公司及禾亞公司,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MAX、MaiCoin及Hoya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3帳戶),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作為驗證、往來帳戶。劉映辰遂於113年7月中旬,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3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以LINE傳 送予暱稱「Chi Kin_誌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Chi Kin_誌堅」之指示將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劉映辰並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萍、許瑞麟委由魏祺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與「Heeled」約定開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審核通過先給8,000元至1萬元獎勵金,開始作業後每個星期五領1萬5,000元加作業佣金,而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本案虛擬貨幣3帳戶之帳號、密碼予「Chi Kin_誌堅」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向網友詢問兼職的事情,對方告知他們公司是作虛擬貨幣投資,因為資金用量大,需要跟我合作,才將帳戶交付予對方,伊不知道被害人錢入帳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平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平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祺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報案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瑞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瑞麟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臺灣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平萍、許瑞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虛擬貨幣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虛擬貨幣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平萍、許瑞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Heeled」及「Chi Kin_誌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對方以每週1萬5,000元代價,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映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劉映辰固以誤信為兼職而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2帳戶乙詞置辯,惟: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㈡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Heeled」、「Chi Kin_誌堅」之LINE對話紀錄,惟由該對話紀錄內容觀之,「Heeled」稱:「工作內容配合註冊開戶Hoyabit,MAX跟Maicoin交易所進行投 資交易(不用你出本金,墊資,沒有任何開戶費用,稅費, 全部有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薪水方面, 註冊開戶Hoyabit,MAX跟Maicoin交易所審核通過後,完成 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8,000至1萬元獎勵金,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萬5,000元+作業佣金」等語,此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附卷足參,是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3帳戶給對方,即可獲取8,000元獎勵金,被告既未查證對方究竟為何人,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星期即有1萬5,000元以上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致使被害人因受詐騙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獲有8,000元之對價,為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12月29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 告誡,有該分局113年12月2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書面告誡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陳平萍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6日14時14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 ①網路轉帳50,000元 ②網路轉帳50,000元 2 許瑞麟 (提告) 113年5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6日 15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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