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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顏代容

  • 被告
    王家和邱家暘官岱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邱家暘 官岱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A04、A05、A0 6、A07則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 向A03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更正為「A06( 另案審結)、A07則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 所示地點,向A03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A04、A05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4偽造「陳天 賜」之印文及署押,以及被告A05偽造「黃文賢」之印文及 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A04 、A05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A07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A04、A05、A07與A06、「蠍子」、「蔡醫師」、「小陳 」、「薛藜」、「馮迪索」、「林耀賢」、「黃經理」、「陳建宏」以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A05及A07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A04、A05、A07於偵查中未就上開犯行部分為自白與否之 表示,然於警詢時均已自承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現場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應寬認被告A04、A05、A07於偵查 亦有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報酬,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A04、A05、A07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復將告訴人A03取得之贓款交付予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 訴人遭詐欺之財物難以追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其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非少,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4及A05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8、119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A07則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 工程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建材美容、月薪 約4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A07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 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A04、A05、A07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達沃資本」 、「林希哲」各3枚、「陳天賜」、「黃文賢」署押及印文 各1枚,已隨該等物品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A04、A05、A07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贓款均已轉交給收水者,且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組織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屬底 層且易於曝光之工作,贓款既已流回詐騙集團手中,本院認為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洗錢財物,有過苛 之處,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5上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僅是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也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刑事訴訟法於第273條之1設有簡式審判程序,在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以較簡便之證據調查程序儘速終結訴訟,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使被告免於訟累並兼顧訴訟經濟。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中段,所指「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應僅限於被告是否確有起訴事實所載裁判上一罪或數罪確有疑問,有待詳為調查認定,且因與被告自白部分有證據共通或不宜割裂事實認定之情形,若採行不同審理程序不但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更可能產生裁判矛盾結果者,始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反之,如檢察官對於被告未自白之裁判上一罪部分,完全未盡其說服責任,僅因循舊例起訴,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裁判矛盾或影響事實認定完整性之疑慮者,審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已區分「不得」與「不宜」 之情形,更未如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設有不得為無罪諭知限制之法意,本有在已符合得簡式審判之案件類型後,賦予法官綜合考量前述因子予以妥適裁量之權限,暨同法第284條之1已考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與洗錢犯罪,屬「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之類型,宜行獨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故若案情單純、事證明確,僅因檢察官誤為另有裁判上一罪犯嫌之案件,如被告所坦承部分,確與法院欲為有罪判決之範圍相同,公訴檢察官對犯罪不足以證明之部分同無爭執,對於公訴權既已有保障,法院自得斟酌案情,適度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就犯嫌不足以證明部分,僅於裁判中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當毋庸再以通常程序行獨任或合議審判,方能貫徹前揭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以被告A04、A05未持偽造之「陳天賜」、「 黃文賢」識別證向告訴人行騙而收取詐欺贓款,即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A04、A05無罪判決,惟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A05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5於113年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70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438號案件審理後,判處被告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判處罪刑,於114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本(本院卷第27-28、87-90頁)在卷可參;而被告A05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暱稱「蔡醫生」 之人,且參與之時間點同一,足認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於114年7月4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戳(本院卷第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依前開說明,被告A05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最 先繫屬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重複評價,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然若成立犯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繳款人:A03、金額:3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沃資本」、「陳天賜」、「林希哲」印文各1枚,「陳天賜」署押1枚) 1張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繳款人:A03、金額:5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沃資本」、「黃文賢」、「林希哲」印文各1枚,「黃文賢」署押1枚) 1張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證 1張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繳款人:A03、金額:110萬元,印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號被   告 A04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A05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1 A06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0號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蠍子」、「蔡醫師」、「小陳」、「薛藜」、「馮迪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耀賢」、「黃經理」、「陳建宏」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4、A06、A07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62號、第56651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10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A05、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印章、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洪福齊天B」、「徐麗珍」、「達沃資本官方客服 」等名義,向A03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A04、A05、A06、A07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A03出示附表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其中A04、A05、A06則在存款憑證 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姓名署押、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達沃公司、陳天賜、黃文賢、李勝威等人;A04、A05、A06、A07向 A03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附 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行為。 二、案經A03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坦承依「蠍子」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列印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且在其上簽署及蓋印「陳天賜」之姓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坦承依「蔡醫師」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在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及蓋印「黃文賢」之姓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6坦承依洪煜翔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在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及蓋印「李勝威」之姓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於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7坦承依「馮迪索」指示,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在達沃公司存款憑證上簽署及蓋印被告A07之姓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得手後,將之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並交付現金予被告A04、A05、A06、A07等人之過程等事實。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達沃公司存款憑證、「李勝威」識別證、「A07」識別證、「黃怡嘉」識別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一)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署押等罪嫌。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5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A04、A06 所為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A04、A05、A06、A07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至未扣案之「李勝威」、「A07」之達沃公司識別證各1張, 及告訴人提出之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均為供被告4人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天賜」、「黃文賢」、「李勝威」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即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A06因本案擔任車手各獲酬勞2,0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A04等4人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數百萬元不等之詐欺贓款,犯罪手段惡劣,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2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識別證 署押/蓋印姓名 面交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04 113年8月23日15時3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富聚門市 未出示識別證 陳天賜 30萬元 「陳天賜」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A05 113年9月9日17時許 黃文賢 50萬元 「黃文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A06 113年9月17日13時許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5早餐店 上載有「李勝威」等文字 李勝威 60萬元 「李勝威」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A07 113年9月25日13時許 上載有「A07」等文字 A07 110萬元 「A07」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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