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偽造「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工作證,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收取同案被告賴佳華提領之詐欺贓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賴佳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王老先生」、「卡爾」、「叫爸爸」、「天天開心」、「元課長」、「陳伯宇」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領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還國庫,仍應依法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XS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 「OK忠訓國際」工作證 1張 3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邱品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元於民國110年8月15日起,加入由賴佳華(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寧靜致遠」、「王老先生」、「卡爾」、「叫爸
爸」、「天天開心」、「元課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伯宇」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收受詐欺贓款(俗稱收水手)之
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邱品元與上開詐欺
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楊秋雙,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賴佳華個人帳戶,復由賴
佳華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2編號1至4
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楊秋雙匯入之共計
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詐欺款項後,復於110年9月1日
14時30分許,依上手指示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瑪度咖
啡店(下稱本件瑪度咖啡店),將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邱
品元則依照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0年9月1日14
時30分許,前往本件瑪度咖啡店與賴佳華會面,出示偽造之
「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賴佳華後,當場
向賴佳華收取46萬5,000元之詐欺贓款,並交付「OK忠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予賴佳華
簽收而行使之,邱品元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暱稱「叫爸爸
」之指示,將贓款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某銀色車
輛之車輪處,轉交予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成功收款後,邱品元並因而
獲得5,000元報酬。嗣賴佳華依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時,經行
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為警要求賴佳華配合,相約
邱品元於110年9月1日15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面交贓款,警方待2人面交時,當場查獲邱品元,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詐欺組織集團,從事收水手之工作,並依暱稱「王老先生」、「叫爸爸」等人之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資料,於110年9月1日14時30分許,至指定地點收取同案被告賴佳華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依暱稱「叫爸爸」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某銀色車輛之車輪處,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再度向同案被告賴佳華收取詐欺贓款時,遭警方查獲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賴佳華確有於110年9月1日14時30分許,依照暱稱「陳伯宇」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而出後,裝在牛皮紙袋內,再前往本件瑪度咖啡店前,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遭警方查獲,並配合警方相約被告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面交贓款,並當場為警查獲等之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秋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楊秋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證人楊秋雙遭詐欺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4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詐欺款項及洗錢金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賴佳華臨櫃及ATM提領影像光碟暨截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依暱稱「叫爸爸」之指示前往拿取贓款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入庫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賴佳華與詐欺組織集團成員「OK忠訓國際」、「陳伯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組織集團Telegram群組「南投」、暱稱「寧靜致遠」、「叫爸爸」間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工作證後進而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收取同案被告賴佳華提
領之詐欺贓款,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組織集團收水手角色,被
害金額至少9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
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
於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扣案
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薪資5,000元,為被告從事收水手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秋雙 (未提告) 於110年8月30日9時許起,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以楊秋雙友人「賴佳華」名義,致電楊秋雙,向其佯稱:因家裡裝修需借款100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0年9月1日 13時52分許 46萬5,72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賴佳華,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33分許 44萬5,3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賴佳華,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0年9月1日14時13分許 40萬元 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南投分行) 本案華南帳戶 2 110年9月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3 110年9月1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4 110年9月1日14時19分許 5,000元 5 110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44萬5,380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XS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 「OK忠訓國際」工作證 1張 3 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