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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113年7月17日)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信和)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政憲」、「林雅婷」、「鬍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收據上偽造「林信和」之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於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在該收據上,依現今科技設備不排除係以電腦列印方式偽造,無從認定係持偽造之印章為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中一併審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協助照顧祖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7月17日)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信和)1張,為被告供取信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取款前步行至超商領取「鬍子」所提供之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且收取「鬍子」給予之車資3,000元,屬於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本案並未收取3,000元之報酬,而係由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友人王宏恩收受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然經王宏恩於偵查時否認,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王宏恩不知道其從事詐欺工作等語(偵卷第280頁),堪認被告已實際收取報酬3,000元,此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鬍子」之人,
    及其所屬「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A04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
    4年度偵字第47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
    04、「鬍子」及等其所屬「宇誠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政憲」、「林雅婷」等
    人先後向A03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A03之信任後,指示A03
    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
    專員,以此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A04即依照「鬍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之指示,持「鬍子」預先
    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信和」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
    林信和」署押1枚,於113年7月17日15時22分許,至位在南
    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向A03提示前開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用以表示其為宇誠公司專員,而向A03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04於收取款項後,
    復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之恆山宮衍化堂,將收取之
    款項交付與「鬍子」,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錝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鬍子」之指示,持偽造之「宇誠公司」工作證、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林信和」署押各1枚之收據,向告訴人林錝志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鬍子」。 2.面交過程中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透過電話指揮被告面交流程,該名女性成員與「鬍子」為不同人之事實。 3.被告參與本次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共計787萬5,728元,而於上 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 付款項與被告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偽造之工作證及宇誠公 司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及網路流量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
    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鬍子
    」及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從事
    不下10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有多件涉犯詐欺等罪嫌之案件
    正在偵查或審理中,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其正值青年
    ,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
    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
    少1年8月之有期徒刑。
四、至未扣案偽造之宇誠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收據上
    蓋印「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及「林信和
    」署押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
    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得之3,000元,屬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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