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魏睿宏

  • 被告
    呂煌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呂煌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陳金壽之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0988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又被告同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見警卷第27頁),觀諸該 工作證上方使用之圖示,與前揭存款憑證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抬頭旁使用之企業標誌相同,且該工作證並載有「證券經理」職稱及「有價證券部」部門名稱,顯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蓋印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鑫」、「永屴智能客服」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坦承在卷,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被 告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2頁),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30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 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無力依約償還;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參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工地或擔任白牌司機等兼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餘元,先前尚需扶養2名姪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業如前述,該報酬既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 存款憑證(113年10月19日,含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3 委託書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78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得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呂煌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睿涵」、「Cahu玲」、「永屴智能客服」等人聯繫陳金壽佯稱: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金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附近道路交 付現金300萬元。呂煌嘉則於接獲「周鑫」指示後,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先行依據指示列印製作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黏貼呂煌嘉照片之偽造「呂煌嘉 證券經理 有價證券部」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10月19日12時許,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陳金壽取款,其行使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陳金壽後,將前揭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交付陳金壽而行使之,並向陳金壽收取30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金壽、莊宏仁及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呂煌嘉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金壽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壽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交付高達1,450萬元之款項,其中於113年10月19日交付30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等事實。  3 警製偵查報告、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789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吿前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以詐欺等罪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詐欺贓款,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25日前,因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1,450萬元之鉅額款項 ,身心備受煎熬,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