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任育民
- 當事人周沂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沂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周沂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 」、第12至14行「周沂峰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乃於114年6月4日10時07分,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1樓之家樂福 星巴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周沂峰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存款收據單、商業契約書及識別證,並於114年6月4日10時07分,至南投縣○○市○○○路00號1樓之 家樂福星巴克」、第20行「銘牌」之記載更正為「名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沂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於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吳○○」、「阿揚」等人是用網路來 詐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本案中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吳政剛收取詐騙贓款,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吳○○」、「阿揚」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自陳為兼職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本案原欲詐欺被害人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茶葉包裝、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2張 無 3 商業契約書2張 無 4 識別證1張 無 5 Realm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周沂峰印章1顆 無 7 印泥1盒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 告 周沂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沂峰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吳○○」、Line暱稱「阿 揚」等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帳號、Line群組,向吳政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政剛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要交付投資之現金50萬元給該集團,惟家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周沂峰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後,乃於114年6月4日10時07分,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1 樓之家樂福星巴克,配戴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與吳政剛相認,並交付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書2張給吳政剛填寫,欲向吳政剛收取50萬元。吳政剛填寫好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單1張後,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 發還吳政剛)、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單2 張、商業契約書2張、印章1顆、印泥1盒、銘牌1個(即識別證)、Realm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而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沂峰之自白 坦承組織犯罪、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名及要向吳政剛收錢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害人吳政剛之指證、被害人吳政剛提供之對話截圖 被害人吳政剛遭被告所屬集團詐騙,本欲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1.被告所屬集團所欲向被害人吳政剛收取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吳政剛之事實。 2.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品。 4 現場照片 被告擔任車手而遭逮捕、搜索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照片、通訊軟體截圖 被告與所屬集團聯繫所使之工具 6 扣案物品之照片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品 二、核被告周沂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 書2張)、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正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正德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收據單2張、商業契約書2張、Realm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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