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陳育良
- 當事人沈金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3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沈金龍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哲峰」、「蕭俊翔」、「劉昊翔」等成年人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薪酬。彼等謀議既定,沈 金龍遂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與「陳哲峰」、「蕭俊翔」、「劉昊翔」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社群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LINE使用者均得瀏覽觀看(無證據證明沈金龍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而陳振崑瀏覽得知後,便加入組織成員所創立之LINE群組,繼受組織成員以參與申購股票方式訛騙,致陳振崑陷於錯誤,允諾將備妥30萬元且相約於114年5月27日交付。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見陳振崑受騙上當,旋由「劉昊翔」指示沈金龍於114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前往南投縣○○鄉○○巷0號向陳振崑收取30萬元,沈金 龍則事先至便利商店,以「劉昊翔」所傳送之雲端條碼列印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再前往上址向陳振崑 收取金錢,過程中並假冒「和瑋投資財務部財務專員」之名義,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有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藉以取信陳振崑及供其填寫,惟陳振崑早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於交付30萬元予沈金龍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即趨前逮捕沈金龍,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沈金龍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認不諱(偵卷頁27-30、87-89、聲羈卷頁15-17、 院卷頁51、52、54、6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崑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頁12、13),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16-21)、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 證物一覽表(警卷頁22、2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卷頁24)、「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警卷頁27、28)、扣案物照片(警卷頁41-50)、被告與暱稱「陳哲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頁51-107)、被告與暱稱「蕭俊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頁108-118)、被告與暱稱「劉昊翔」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頁119-155)、搜索現場照片(警卷頁156-15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60-193)、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林政傑114年5月27日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頁31、32)、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頁53-56)、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頁63、64)及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足供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 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甚至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一同分擔實施(院卷頁51、52、54、60),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尚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7部分)及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部分)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共犯「陳哲峰」、「蕭俊翔」、「劉昊翔」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警卷頁9) ,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除有上述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外,因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亦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本應依上述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盤納入斟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符合上述之輕罪減刑事由,且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亦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冷凍海產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供稱為其私人使用等 語(警卷頁3、偵卷頁28),然其亦自承,有用該支手機與 「劉昊翔」聯繫(偵卷頁28),又參諸卷內被告與共犯「陳哲峰」、「蕭俊翔」、「劉昊翔」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頁51-155),其顯有使用此一扣案手機與該些共犯聯繫詐騙犯罪事宜;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5、7、13、14所示之物,被告陳稱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劉昊翔」指示其前往便利商 店列印所得外,其餘扣押物均係「陳哲峰」寄給其使用等語(警卷頁3、偵卷頁28、29),且皆有供作本案詐騙犯罪使 用,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5、7、13、14所示之物,俱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之偽造印文 (警卷頁45)亦隨同沒收,自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以為 沒收之必要。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參(警卷頁24),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生應否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警卷第24頁) 2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48、含SIM卡1張) 1支 3 「和瑋投資」工作證 1張 4 「沈金龍」印章 1個 5 印泥 1個 6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6張 7 「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2張 8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9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10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2張 11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3張 12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2張 13 黑色手寫板 1個 14 黑色NIKE後背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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