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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顏代容

  • 被告
    吳喻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喻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 號、114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喻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喻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Jack Chen」(「捷克」)、「趙斌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5時4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婷」介紹之「趙斌凱」所再轉介之「Jack Chen」,嗣由「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吳喻聖復依「Jack Chen」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匯之金額匯入其申辦 之ACE、HOYA 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喻聖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婷」介紹而聯繫「趙斌凱」、「JackChen」,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Jack Chen」,再依「Jack Chen」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內,再操作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Jack Chen」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婷」說「趙斌凱」是他的老師,「婷」要我去認識「趙斌凱」,讓「趙斌凱」告訴我如何增加收入;「趙斌凱」說這個兼職工作一次可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3,000元,工作內容是把資方指定的錢投資在虛擬貨幣裡 面;「Jack Chen」會告訴我要投買多少虛擬貨幣,再打進 指定的網址,資方的錢會直接轉到我的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婷」起先以被告可兼職工作增加收入為由,介紹「趙斌凱」給被告認識,之後「趙斌凱」再介紹「Jack Chen」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並沒有配合「Jack Chen」之指示去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婷」就生氣,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被告迫於無奈才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交給「Jack Chen」,被告於113年1月9日發覺兆豐銀行帳戶被警示,即要求「婷」、「趙斌凱」、「JackChen」陪同前往警局報案,但遭他們封鎖,被告只好一人 前往警局報案,足認被告與「婷」、「趙斌凱」、「Jack Chen」並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被告僅為討好「婷」方為 上開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ACE、HOYABI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偉、洪健庭、戴筱萱、陳少凱、盧彥鈞、巫志威、程冠穎、藍紫瑀、陳怡璇、林昀陞、周詩芸、黃晉祥及被害人蔡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與「婷」、「趙斌凱」、「Jack Chen」共同將上 開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得以 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如前,惟查,被告在「Jack Chen」要 求將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Jack Che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乙事,曾向「婷 」表示:「但賺錢的事情真的我很難接受在沒有跟你們任何人碰過面的情況下就去操作這件事情,我真的很沒安全感,」亦曾向「Jack Chen」(另一暱稱為「捷克」)稱:「我 想問說因為這些錢都是直接打進我的帳戶,為了安全我需要知道」、「因為你們也是直接把錢轉入我的帳戶裡面 簡單 來說 雖然不禮貌 但我不能直接說 你們就是詐騙 但也不能把握說 你們一定不是」,「Jack Chen」對此回覆被告:「我們資方都有KYC認證 你放心 他們身分證件也都會在我們 這 」、「你會擔心資金來源 我安排比方資方要進場50萬元之類的...我安排你們碰面」,被告則予以拒絕,有被告與 「婷」、「Jack Chen」(「捷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1卷第348、643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早已懷疑 上開行為之合法性,且「Jack Chen」要求被告辦理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時,被告詢問應如何說明辦理約定轉帳原因,「Jack Chen」回稱:「你就說你是幣商 有時候進場資金會比較大所以要綁約轉」,亦有被告與「Jack Chen」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630-631頁)附卷為憑,然被告既非幣商,「Jack Chen」上開說詞顯然係指示被告 以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以求辦理約定轉帳,而躲避銀行防詐機制之查核。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也是有懷疑,但他們一直跟我說這是合法的,銀行也讓我辦,我想說這就代表是合法的;因「婷」會鬧自殺、情緒勒索,我才配合「Jack Chen」;我們有提到一起租房及孝敬父母,所以我 也想要增加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56-358頁),足見被告接 受「Jack Chen」之指示操作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時,主觀上 已可預見其交付個人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Jack Chen」,恐涉及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復依指示將帳戶 內之款項逐一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 Chen」指定 之電子錢包,有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為安撫「婷」以及賺取報酬之動機下,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仍為取信「婷」及賺取報酬而容任上情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自無修正前規定較有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婷」、「趙斌凱」、「Jack Chen」(「 捷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7、8、12、13所示接續轉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數為13人,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審酌被告圖謀賺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將詐欺贓款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他人指定帳戶內,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蒙受不少之財產損失,兼以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月薪約4 萬元、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4萬4,771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供述明確(核交1卷第16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入虛擬貨幣帳戶內,再操作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掩飾該筆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書各1份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戴偉 詐欺集團成員「陳庭瑄」、「趙斌凱」自112年12月27日20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以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戴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7日 17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7日17時33分許/49,515元 2 告訴人洪健庭 詐欺集團成員「松島蔓蔓蔓」、「徐徐兒」自112年12月26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G佯稱以買賣比特幣賺取佣金云云,致洪健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5時37分許/ 7萬3,000元 113年1月6日15時37分許/82,185元 (含編號9陳怡璇匯入之1萬元) 3 告訴人 戴筱萱 詐欺集團成員「劉子桀」自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以投資原物料獲利云云,致戴筱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6日14時2分許/14,865元 4 告訴人 陳少凱 詐欺集團成員「泰國龍婆軍」、「阿慶」自112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地下彩票中獎,需面交中獎獎金云云,致陳少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198,015元 113年1月3日 12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2時33分/247,515元 5 告訴人 盧彥鈞 詐欺集團成員「yuyu」自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彥鈞相戀,卻拒絕見面,並以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致盧彥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6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6日17時6分許/99,015元 113年1月7日 19時16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1月7日19時48分許/99,015元 ②113年1月8日7時46分許/6,015元 ③113年1月8日8時29分許/12元 113年1月8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8日11時31分許/99,015元 6 告訴人 巫志威 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自112年12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志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9時1分許/ 26萬6,000元 ①113年1月6日19時05分許/247,515元(含編號10林昀陞匯入之5萬元) ②113年1月6日19時08分許/75,255元 ③113年1月7日10時46分許/11元 7 告訴人 程冠穎 詐欺集團成員「莉莉,自112年10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冠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57分許/ 29萬7,171元 ①113年1月8日10時04分許/247,515元 ②113年1月8日10時07分許/47,015元 8 告訴人 藍紫瑀 詐欺集團成員「陳瑋翰」,自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原物料投資獲利云云,致藍紫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5日12時35分許/148,515元 ②113年1月5日12時38分許/237,615元 ③113年1月5日12時41分許/7,515 ④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310元 ⑤113年1月6日12時02分許/11元 113年1月5日 12時8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2時13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陳怡璇 詐欺集團成員「YU」,自112年12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奇摩網站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怡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4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6日15時50分許/82,185元(含編號2洪健庭匯入之73,000元) 10 告訴人 林昀陞 詐欺集團成員「YU」,自112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昀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 18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6日18時47分許/4,015元 11 被害人 蔡佳豪 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了」、「莉莉」自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佳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0時55分許/198,015元 12 告訴人 周詩芸  詐欺集團成員「阿魯米」、「黌達客服專員」自112年11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詩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4日13時35分許/99,015元 ②113年1月5日08時07分許/13元 ③113年1月5日08時08分許/5,415元 113年1月4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①113年1月5日10時08分許/247,515元(含編號13黃晉祥匯入之20萬元) ②113年1月5日10時10分許/148,515元 113年1月5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 9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9時0分許/ 15萬元 ①113年1月8日9時10分許/247,515元 ②113年1月8日9時15分許/148,515元 113年1月8日 9時0分許/ 15萬元 113年1月8日 9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8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黃晉祥 詐欺集團成員「蔣雯馨」「大展贏家客服經理-李宏斌」自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晉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月5日 9時17分許/ 20萬元 ①113年1月5日10時08分許/247,515元 ②113年1月5日10時10分許/14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戴偉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竹警偵字第113000345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28-32頁) 2 告訴人 洪健庭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警1卷第39-48頁) 3 告訴人 戴筱萱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55-66頁) 4 告訴人 陳少凱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1卷第76-129頁) 5 告訴人 盧彥鈞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購物軟體蝦皮運送資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137-153頁) 6 告訴人 巫志威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161-173頁) 7 告訴人 程冠穎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184-199頁) 8 告訴人 藍紫瑀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208-216頁) 9 告訴人 陳怡璇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224-242頁) 10 告訴人 林昀陞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與kiki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247-259頁) 11 被害人 蔡佳豪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1卷第265-277頁) 12 告訴人 周詩芸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護國行動保密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LINE BANK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1卷第292-312頁) 13 告訴人 黃晉祥 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竹警偵字第113002193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3-6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戴偉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洪健庭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戴筱萱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陳少凱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盧彥鈞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巫志威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程冠穎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藍紫瑀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陳怡璇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林昀陞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被害人 蔡佳豪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周詩芸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黃晉祥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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