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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顏紫安

  • 當事人
    黃家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為身分不詳之人收取、轉交金錢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分工行為,竟仍於民國113 年3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鉅發公司林子祥」、「鉅發高思源經理」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由黃家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家慶即與「林子祥」、「鉅發高思源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曉琳」、「TS客服NO.6」等,向許小玲佯稱:可透過「TS PRO」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小玲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114 年3月6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 南投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前面交黃金800公克。 許小玲因於114年3月6日11時許至臺灣銀行南投分行購買黃 金時,經銀行行員通報,警方到場關懷,而驚覺有異,遂配合警方進行面交。黃家慶則依指示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 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而於前揭114年3 月6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址,佯為「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下稱Two Sigma公司)之外勤專員,向許小玲收取黃 金800公克,並出示附表編號2、4所示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及 工作證,向許小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Two Sigma公司」 ,許小玲交付黃金800公克與黃家慶後,黃家慶為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家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小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6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Two Sigma公司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然本案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與被告面交黃金,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是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鉅發公司林子祥」、「鉅發高思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其前案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實行,惟因當場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為本案加重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後即當場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可信,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就「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本件犯行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且就本案洗錢犯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所犯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職謀利,心存僥倖而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始未受實際損失。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有前揭㈦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之事由;復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口罩業務,與家人同住,為肝臟器官移植病患,因為失業而患有躁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印文1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金800克,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所攜帶作為面交所用之物(警卷第12頁),並由告訴人將前開黃金面交予被告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查扣在案,然前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黃金800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即時經警查獲後逮捕,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檢察官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獲有1萬3645元之報酬,然此部分 並非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起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 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犯行均非本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起訴書存在卷可參。而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是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黃金(價值新臺幣250萬3064元) 8塊 已發還 2 Two Sigma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1張 本案所用 3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Two Sigma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所用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工作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 1支 本案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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