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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韋綸

  • 當事人
    鄭宇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偵緝字卷第6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卷第60頁),又因未獲犯罪所得,自無庸審酌繳回犯罪所得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5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為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犯罪工具部分:附表編號1、2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收款收據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1之收款收據及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專案計畫協議書」收款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各壹張;各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緯城公司識別證 壹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 宇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63、4437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每 次面交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鄭宇豐與「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何嘉珍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及APP可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嘉珍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面交50萬元。鄭宇豐即依「浩 瀚人生」之指示,持其事先列印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並交付鄭宇 豐之緯城公司工作證,於上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面交地點與何嘉珍碰面,並向何嘉珍出示前揭「專案計畫協議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何嘉珍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宇豐,足生損害於何嘉珍及緯城公司。嗣鄭宇豐收得上開贓款後,旋即依「浩瀚人生」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十二街之某公共廁所內,將上開贓款50萬元交給「浩瀚人生」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何嘉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何嘉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被告配戴緯城公司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浩瀚人生」、「順其自然」、「陳佳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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