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廖允聖
- 被告劉淑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雪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雪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高承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接續轉匯告訴人 葉曉庭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為打擊詐欺、洗錢犯罪,政府、銀行及新聞媒體已積極進行反詐騙之宣導,並揭露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等手法,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防阻遭人利用之認識,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貪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實無情堪憫恕的特殊原因,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貪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承翊」,又不加以查證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⒊告訴人2人受 騙之金額共153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葉曉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在被告 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下,其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已由被 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高承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 帳戶均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淑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淑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 告 劉淑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高承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高承翊」 以收取款項。嗣「高承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葉曉庭、卓宏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淑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高承翊」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曉庭、卓宏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帳號提供予「高承翊」以收取款項,且依「高承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高承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告訴人葉曉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卓宏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卓宏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金流明細之事實。 5 被告與「高承翊」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幣鉅虛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交付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帳號之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9月上網求職,對方叫我申辦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對方說他們公司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幫客戶做虛擬貨幣,我的工作內容是在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中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到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沒有面試,也沒有簽署勞動契約,對方說剛進去不會加勞保,過一陣子才會幫我加,我沒有見過公司的人,以前我從事會計、工地雜事等工作,其應徵流程是面試,有確定就會加勞保,3個月試用期,我沒有 警覺到這份工作與之前不同,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對方 表示如果銀行人員詢問用途,要說是我自己投資使用,因為對方說這樣網路銀行才會通過,對方說我的報酬是3%,但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對方突然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經查,被告先於113年9月16日與「高承翊」接觸以應徵工作,「高承翊」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為「上班時間:早上9點~下午5點,上班時段我隨時會安排工作單給你,需配合我即時回覆訊息在線接單!」、「我們公司主要合法經營將近8年貨幣代收轉付賺取價差(簡稱幣商),因為OKX交易所是國外的平台目前沒有提供台幣匯款入金的管道,且OKX 交易所近期的機制關係,本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所以本公司故徵求一名小幫手協助我們老客戶將款項置入OKX平台!」、「我會給你3%的抽成薪資」等語,並指導被告 綁定幣託約定帳戶等情,有被告與「高承翊」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僅須將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帳號提供予「高承翊」,且依「高承翊」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3%之抽成,參以被告現年53歲,自承曾在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工地雜事,且面試流程與先前經驗不同等節,是依被告之生活與工作經驗,當知此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別。 ㈢又佐以「高承翊」曾向被告表示:「如銀行人員詢問是做什麼用途就說是綁定自己幣託交易所專屬帳戶使用,因為近期比特幣及以太幣暴跌,所以想進場投資,綁定約定帳戶的原因是因為幣託專屬帳戶是遠東信託戶,轉帳不需手續費,又因本職工作關係,不方便一直外出匯款入金,所以綁定約定帳號會方便一些!」、「然後到門市買幣時,櫃檯詢問是否為個人買幣,要堅定自己的立場告知櫃檯是自己要購買的沒有人請你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徵「高承翊」指導被告倘遇有銀行來電詢問款項緣由時,須昧於事實回答為自身投資使用,倘被告確實信任對方此為正當工作,何須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對方乃意在獲取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且所匯入之匯款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來源資金,竟仍為圖高額報酬,而代為轉匯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內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承翊」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葉曉庭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150萬元 本案甲帳戶 ⑴113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 ⑵113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⑴147萬元 ⑵3萬元(轉匯至本案乙帳戶) 2 卓宏豫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乙帳戶 113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 4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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