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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淑雪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淑雪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高承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記載之方式,接續轉匯告訴人葉曉庭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否認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為打擊詐欺、洗錢犯罪,政府、銀行及新聞媒體已積極進行反詐騙之宣導,並揭露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等手法,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防阻遭人利用之認識,而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貪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實無情堪憫恕的特殊原因,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貪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高承翊」,又不加以查證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153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葉曉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在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下,其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高承翊」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均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淑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淑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劉淑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
    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高承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
    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高承翊」
    以收取款項。嗣「高承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葉曉庭、卓宏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淑雪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將之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高承翊」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曉庭、卓宏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帳號提供予「高承翊」以收取款項,且依「高承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高承翊」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告訴人葉曉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卓宏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卓宏豫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金流明細之事實。 5 被告與「高承翊」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幣鉅虛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交付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帳號之經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
    113年9月上網求職,對方叫我申辦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
    ,對方說他們公司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幫客戶做虛擬貨幣
    ,我的工作內容是在虛擬貨幣之應用程式中購買虛擬貨幣,
    再匯到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沒有面試,也沒有簽署勞動契
    約,對方說剛進去不會加勞保,過一陣子才會幫我加,我沒
    有見過公司的人,以前我從事會計、工地雜事等工作,其應
    徵流程是面試,有確定就會加勞保,3個月試用期,我沒有
    警覺到這份工作與之前不同,113年10月14日18時許,對方
    表示如果銀行人員詢問用途,要說是我自己投資使用,因為
    對方說這樣網路銀行才會通過,對方說我的報酬是3%,但我
    沒有實際取得報酬,對方突然就消失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
    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
    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
    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
    付或代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衡情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
    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
    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
    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國人所知,因此提
    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而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
    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㈡經查,被告先於113年9月16日與「高承翊」接觸以應徵工作
    ,「高承翊」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及薪資為「上班時間:早
    上9點~下午5點,上班時段我隨時會安排工作單給你,需配
    合我即時回覆訊息在線接單!」、「我們公司主要合法經營
    將近8年貨幣代收轉付賺取價差(簡稱幣商),因為OKX交易
    所是國外的平台目前沒有提供台幣匯款入金的管道,且OKX
    交易所近期的機制關係,本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所以本公司故徵求一名小幫手協助我們老客戶將款項置入OK
    X平台!」、「我會給你3%的抽成薪資」等語,並指導被告
    綁定幣託約定帳戶等情,有被告與「高承翊」間之對話紀錄
    文字檔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僅須將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
    帳號提供予「高承翊」,且依「高承翊」之指示將收取之款
    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3%之抽成,參以被告現年
    53歲,自承曾在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工地雜事,且面試流程
    與先前經驗不同等節,是依被告之生活與工作經驗,當知此
    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有別。
 ㈢又佐以「高承翊」曾向被告表示:「如銀行人員詢問是做什
    麼用途就說是綁定自己幣託交易所專屬帳戶使用,因為近期
    比特幣及以太幣暴跌,所以想進場投資,綁定約定帳戶的原
    因是因為幣託專屬帳戶是遠東信託戶,轉帳不需手續費,又
    因本職工作關係,不方便一直外出匯款入金,所以綁定約定
    帳號會方便一些!」、「然後到門市買幣時,櫃檯詢問是否
    為個人買幣,要堅定自己的立場告知櫃檯是自己要購買的沒
    有人請你來」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徵「高承
    翊」指導被告倘遇有銀行來電詢問款項緣由時,須昧於事實
    回答為自身投資使用,倘被告確實信任對方此為正當工作,
    何須依對方指示向銀行說謊?益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對方乃
    意在獲取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且所匯入之匯款極有可
    能係詐欺不法來源資金,竟仍為圖高額報酬,而代為轉匯本
    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內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高承翊」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名處
    斷。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葉曉庭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2時56分許 150萬元 本案甲帳戶 ⑴113年10月24日13時14分許 ⑵113年10月25日12時17分許 ⑴147萬元 ⑵3萬元(轉匯至本案乙帳戶) 2 卓宏豫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0時36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乙帳戶 113年10月25日12時19分許 4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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