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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蔡霈蓁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向告訴人洪美玲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並將收得之現金再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堅定不移」、「張語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面交取款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和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123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非高,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從告訴人收到的款項中每次收取1萬元,共3萬元,其餘的款項交出去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非甚多,且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其餘款項,被告均已再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取得、未扣案之3萬元洗錢財物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113年11月26日之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黃永濱」印文各1枚 偵卷第43頁 2 「113年11月28日之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黃永濱」印文各1枚 偵卷第45頁 3 「113年12月3日之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黃永濱」印文各1枚 偵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蔡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張語萱」等成年人所發起
    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蔡
    易昇與暱稱「堅定不移」、「張語萱」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
    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張語萱」加洪美玲為好友,向洪美
    玲佯稱:可利用手機APP「利豐e行動」投資賺錢,但要先提
    供現金,才會在APP上操作示範,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洪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面交車手蔡易昇。蔡易昇則
    依暱稱「堅定不移」之指示,將印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及代表人「黃永濱」
    印文1枚之收據(下稱本件偽造收據)列印出來後,復依照
    暱稱「堅定不移」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向洪美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
    交付相對應金額之本件偽造收據予洪美玲而行使之,表彰為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復依暱稱「堅定不移
    」之指示將上開取得贓款,放置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以轉
    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蔡易昇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洪美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1月25日起,加入暱稱「堅定不移」之人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將暱稱「堅定不移」之人所提供本件偽造收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復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洪美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交付本件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後,再將收得贓款拿至臺中市某處停車場放置,以此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得3萬元報酬等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洪美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語萱」、「利豐客服018」、「曲博」等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學習商學院」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偽造收據。 證明證人洪美玲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3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本件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閎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黃永濱」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張語萱」及該所屬詐欺組織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為同一被害人,被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被
    害金額至少120萬元,請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建
    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另未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從事面交車手之報酬即犯罪
    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
    章」、「黃永濱」印文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
    偽造之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26日 10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加油站旁 15萬元 2 113年11月28日 10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阿寶早餐店 25萬元 3 113年12月3日 11時許 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阿寶早餐店 83萬元   共計 1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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