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韋綸
- 當事人賈子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子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賈子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歆棠」、「小杰」、「阿瀚」、「會計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偵字卷第23頁),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00萬元;⑶ 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警卷第38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未扣案收款收據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蓋印欄不詳之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 告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子青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歆棠」、「小杰」、「阿瀚」、「會計助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賈子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黃玉鳳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6時57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康壽店與賈子青面 交,賈子青則先在超商列印「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收據,以作成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私文書,再將「泓策公司」收據交予周黃玉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策公司」,周黃玉鳳則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賈 子青,賈子青嗣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子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犯一般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2 證人即被害人周黃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113年12月11日16時57分許,持現金100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康壽店與被告面交,被告並有將「泓策公司」收據交予被害人。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泓策公司」收據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承認一般詐欺,因為其他這些人有可能都是同一人等語。惟查: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觀諸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歆棠」、「小杰」、「阿瀚」,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多次向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為檢警偵辦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十多次,每次收款之後所交付之會計助理都不一樣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歆棠」、「小杰」、「阿瀚」以及向被告收水之「會計助理」均為不同人乙節,主觀上均知悉甚詳;另參以時下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歆棠」、「小杰」、「阿瀚」、「會計助理」及被告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承擔向被害人行騙、以網路求職聯繫被告及被告配合領款後,再謊稱自己是「會計助理」並自行出面收款等多項工作,皆與被告前揭自陳內容、目前詐騙案件之偵審實況及本案應為某詐騙集團分工下所為犯行之事證相符,自係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歆棠」、「小杰」、「阿瀚」、「會計助理」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泓策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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