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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魏睿宏

  • 被告
    蔡秉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蒞扣字第125號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告訴人A03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 竹警偵字第1140014678號卷【下稱警卷】第53頁),該憑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 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蓋印 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之印文,再由被告於該收據簽署、蓋印自己姓名而完成文書,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叮噹」、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內之助理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551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並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扣字第125號偵查卷宗),應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200萬元,數額甚為可觀,對告訴人之經濟生 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有多件詐欺等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尚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已因自動繳回 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案繫屬前(見本院卷第5頁), 業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先於114年8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4頁),該案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先繫屬之前案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04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 收據(114年4月17日,含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叮噹」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嗣A04與「小叮噹」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諧永官方客服」之人向A03談論投資事宜,並於取得A03之信任後,指示A03 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 專員,以此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另A04依照「小叮噹」之指示,持「 小叮噹」預先提供之檔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字樣印文各1枚之收據,於114年4月17日15時58分許,至位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德昌茶葉」,向A03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用以表示其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向A03 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A04於收取 款項後,復依照「小叮噹」之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某間廁所內,將收款款項交付與「小叮噹」指定之人,並獲取2,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小叮噹」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收取贓款交付與「小叮噹」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有約4至5人,包含被告、組長「小叮噹」,及2位助理、1位主管,且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非群組內之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共計1,35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係依照指示前往交付款項與被告200萬元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德昌茶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小叮噹」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另自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大約8至9次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部分犯行正在偵查或審理中,堪認其造成眾多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被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前科紀錄,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慣用詐騙手法,而仍欠思慮,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且被告與詐欺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量處至少1年6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未扣案收據上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等字樣印文各1枚,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2,5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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