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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煜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4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峻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二、葉峻志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14時29分前之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前,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2張,連同記載該2張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裝入盒中,依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下稱「甲」)之指示,放置該處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上,供「甲」拿取之,並與「甲」期約每一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葉峻志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與「甲」,使「甲」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1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亦萱,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許亦萱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Iori Sasou」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許亦萱在「7-11賣貨便」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許亦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至同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住處,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3元、4萬9985元、9985元、9986元、9987元共12萬9926元至臺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智娟,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葉智娟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郭亮」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葉智娟在「全家好賣+」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葉智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127元至臺中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於113年11月9日19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予綸,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張予綸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Zhang」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張予綸在「7-11賣貨便」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張予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大里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059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於113年11月9日14時2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杜宛姍,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杜宛姍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楊婷」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杜宛姍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交貨,杜宛姍於「黑貓宅急便」申辦帳戶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杜宛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12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五)於113年11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詩珮,佯為「臉書」拍賣網站之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黃詩珮在「臉書」拍賣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吳小米」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黃詩珮在「7-11賣貨便」網站之開設賣場,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黃詩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1042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六)於113年11日1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x9366」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出租房屋等訊息。佯稱房屋欲出租,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經鄭安晴於113年11月10日9時33分許網際網路瀏覽後,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1萬7000元為承租房屋之定金,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新莊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7000元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彰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許亦萱、葉智娟、張予綸、杜宛姍、黃詩珮、鄭安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5至27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許亦萱之簡訊紀錄(偵一卷47至4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48至49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葉智娟之簡訊紀錄(偵一卷63至7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6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張予綸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78至21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73頁)在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杜宛姍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07至1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17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黃詩珮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35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42頁)在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鄭安晴之簡訊紀錄(偵一卷161至1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一卷162頁)在卷足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成年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LINE或臉書Messenger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甲」,再由「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每一金融帳戶每月對價5萬元,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彰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共2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許亦萱、葉智娟、張予綸、杜宛姍、黃詩珮、鄭安晴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所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上開「甲」表示租用1個金融帳戶1月租金5萬元,被告即依「甲」要求,輕率交付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許亦萱、葉智娟、張予綸、杜宛姍、黃詩珮、鄭安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亦萱、張予綸、黃詩珮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有附件一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2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07至108頁)及被告履行之交易明細(院卷119頁、121頁、167頁、169頁)、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03至104頁)及被告履行之交易明細(院卷125頁、123頁、171頁、173頁)、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05至106頁)及被告履行之交易明細(院卷127頁、129頁、175頁、177頁)在卷可考。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與父親及伯父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告訴人許亦萱、張予綸、黃詩珮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許亦萱、張予綸、黃詩珮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許亦萱、張予綸、黃詩珮雖就損害賠償分別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各分期26期、10期、9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二、三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共2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租金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況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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