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都慧」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都慧」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文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吳
文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在
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江佩倫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加
入LINE投資群組,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向江
佩倫訛稱:加入LINE群組「富貴花開」並利用網站「興業投資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佩倫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11月28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麥當
勞草屯中興店一樓用餐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吳文傑則於接獲「李都慧」指示後,於113年11月28日某
時,先行前往上開取款地點附近道路,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工作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
存入回單」(業已蓋印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 統編:00000000 收訖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馬湧儒」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指定地點向江佩倫取款,吳文傑先佯以「林世軒」姓名而行
使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以取信於江佩倫,再於偽造之「星創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偽造「林世軒」
署名1枚後,交付江佩倫而行使之,並向江佩倫收取60萬元,
足生損害於江佩倫、馬湧儒、林世軒及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文傑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取款地點附
近某行道樹旁之圍欄機車處,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
前往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江佩倫發覺
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陸續交付160萬元之款項,其中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3分許,交付6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及工作照片、被吿另案擔任取款車手而為警查獲之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傑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江佩倫之全部過程,然詐欺
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
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
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
共同負責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至扣案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又「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上偽造之署名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五、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詐欺贓款,
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前,因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1
60萬元款項,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
量處2年4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