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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韋綸

  • 當事人
    林宛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蓁 另案於法務部○○○○○○○○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阿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68頁),然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27萬7,000元;⑶被告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安裝太陽能工程為業、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 不好及檢察官之量刑建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但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車馬費2,000元,足認與不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無論 該等金錢之名義為「伙食費」、「車馬費」或其他名目,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警卷第61頁)及「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收 款收據上「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蓋印欄不詳之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壹張;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蓋印欄不詳之印文各壹枚 2 「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   告 林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9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瀚」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以取款金額之1%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宛蓁即與「阿瀚」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rother」、「許曉晴 」、「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林俞呈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老師推薦之投資方案,在「泓策」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俞呈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竹秀門市,交付現金27萬7,000元。「阿瀚」即 指示林宛蓁,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泓策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並指示林宛蓁於前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地點與林俞呈碰面,向林俞呈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泓策公司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款明細收據,林俞呈因而交付現金27萬7,000元予林宛蓁,足生損害於林俞呈及泓策公司。林宛 蓁旋依「阿瀚」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溫水橋上,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阿瀚」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林宛蓁並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林俞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宛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宛蓁有依「阿瀚」指示列印泓策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於113年11月19日9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秀門市,向被害人林俞呈提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取現金27萬7,000元,復依「阿瀚」指示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溫水橋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阿瀚」指定之人,因而獲有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俞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俞呈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9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竹秀門市,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7萬7,000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等事實。 3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32262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送鑑照片、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⑵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泓策公司收款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28號、114年度偵字第12306號起訴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714號、114年度偵字第17355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3號起訴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曾於111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 「阿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屬相同類型之財產 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被害人林俞呈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27萬7,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泓策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各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 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泓策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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