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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國煜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翠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新臺幣參萬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翠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事-小麗」、「賴書軒-顧問」、「橙弘派遣_陳逸翔」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朋分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二、劉翠芬與「人事小麗」、「賴書軒顧問」、「橙弘派遣陳逸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a Lee李欣宜」之成年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4時49分許起至114年9月16日之期間,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文賀,對陳文賀詐稱,以新臺幣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SISENSE」網路平臺,可因而獲利等語。使陳文賀陷於錯誤,依「Anna Lee李欣宜」之指示,接續於114年9月5日9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金袋店、同年月9日11時許在上開南投金袋店、同年月15日16時35分許在上開南投金袋店對面之停車場,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40萬8000元、40萬8000元共98萬6000元與劉翠芬。隨後劉翠芬接續於上開收受詐欺贓款之同日,依「橙弘派遣陳逸翔」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嗣「Anna Lee李欣宜」指示陳文賀於114年9月16日再交付40萬8000元。陳文賀基於上開同一錯誤,於114年9月16日至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員到場關懷。陳文賀遂配合警方,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上開南投金袋店對面之停車場,當劉翠芬到場向陳文賀收取40萬8000元之際,經警當場查獲劉翠芬,並扣得40萬8000元(已發還陳文賀)、劉翠芬犯罪所得1萬3700元、詐欺犯罪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1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17頁)、被告與「人事-小麗」、「賴書軒-顧問」、「橙弘派遣_陳逸翔」之簡訊紀錄(警卷32至48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卷50至20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犯罪所得1萬3700元、詐欺犯罪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行為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李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nna Lee李欣宜」及被告於114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6日之期間,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同一錯誤,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4次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告訴人之同一錯誤,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ㄧ犯行。

(三)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與「人事小麗」、「賴書軒顧問」、「橙弘派遣陳逸翔」、「Anna Lee李欣宜」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以參與詐欺集團為車手而共犯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被告以詐欺集團車手而共犯本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萬3000元,除其中1萬3700元於被告114年9月16日遭警查獲扣案外,其餘1萬9300元經被告自動繳交全部金額與檢察官留存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院卷169頁、198頁、218頁、24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罪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而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明。本案被告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之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自白詐欺犯罪。且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得贓款3萬3000元之全部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警方及檢察官扣案,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紙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減輕其刑。

(七)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與「橙弘派遣陳逸翔」、「Anna Lee李欣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nnaLee李欣宜」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橙弘派遣陳逸翔」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足見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9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即分取贓款金額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對告訴人施詐行騙,並將收取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98萬6000元款項,所受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被告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萬3000元,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載送房屋仲介,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警扣案之現金1萬3700元及被告自動繳交由檢察官留存扣案之1萬9300元,共3萬3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扣案電話中被告與「人事小麗」、「賴書軒顧問」、「橙弘派遣陳逸翔」之簡訊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於114年9月16日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8000元,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98萬6000元贓款,除被告分得其中3萬3000元外,其餘95萬3000元已經被告轉交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車手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取款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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