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子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賈子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賈子青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於附表編號1之相關部分)。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歆棠」、「小杰」、「主管」、「會計助理」、「
葉一芳」、「阿瀚」、「Li Yan˙秘書」、「出納」、「明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4頁;本
院卷第64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
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一般洗錢犯行,又因
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
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54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待業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
款憑據1紙(警卷第36頁)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個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
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
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國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壹張;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2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壹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
被 告 賈子青
邱俐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子青、邱俐瑋分別依序自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歆棠」、「小杰」、「主管」、「會計助
理」、「葉一芳」、「阿瀚」、「Li Yan˙秘書」、「出納
」、「明杰」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賈子青、邱俐
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賈子青、邱俐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緯國訛稱
投資將可獲利,且與其相約面交取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現
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面交
,賈子青、邱俐瑋則分別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工作證後,向洪緯國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
並將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洪緯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緯國則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附表所示面交車
手嗣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緯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子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邱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所示客觀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緯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面交。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均有向其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有交付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邱俐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俐瑋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
看到廣告,對方叫我加入一個大社群,我先在社群內操作機
械臂和留言,約一個月後秘書跟我說幫我找到工作,他叫我
家一個叫「小杰」的好友,「小杰」跟我說他們是投顧公司
合作的工作室,工作是要幫投顧公司收款。本案我到指定地
點找客戶,拿工作證給客戶看,客戶會將錢給我,我就將收
據給客戶,我收到50萬元後,群組內會有語音叫我走到隔壁
的公園,我再將錢交給在該處的出納。對方說50萬元的話可
以抽1%,但我實際上都沒有拿到錢。我當時認為這是合法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俐瑋在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
作證後,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
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
告邱俐瑋,被告邱俐瑋嗣將上揭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邱俐瑋固辯稱:我當時認為這是合法工作等語。惟查:
⒈被告邱俐瑋於偵查中自陳:「小杰」跟我說他們是投顧公司
合作的工作室,工作是要幫投顧公司收款,「小杰」說工作
室沒有名字,他說投顧公司很多家,但沒有說具體是哪一家
公司。本案我收到50萬元之後,會有語音叫我走到隔壁的公
園,我再將錢交給在該處的出納,是出納認出我,我不認識
出納的名字,我也沒有請出納簽收。我從113年11月底到12
月13日,有數次向客戶拿錢的行為,每次都不是同一個公司
的工作證,我沒有實際該等公司任職。我跟對方有簡短的電
話面試,但沒有碰到面等語,可知被告邱俐瑋對於自己所任
職之公司行號為何、配合的投顧公司為何均不知悉,更未曾
經過面試入職之程序,對於公司內之「小杰」、收款對象「
出納」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何,亦全然不知,此節已與一般
求職之過程有別。
⒉再者,有關於被告邱俐瑋實際的工作內容乙節,被告邱俐瑋
於偵查中自陳:工作期間會有語音,語音的內容會跟我說客
戶大概在何時會在什麼地方,會在群組內張貼收據、工作證
的QR碼,會再提供我收據填寫的範本,我會照著填,我會去
超商印出收據和工作證,再去指定的地點找客戶,拿工作證
給客戶看,客戶會將錢給我,我就將收據給客戶。我沒有實
際上去點收到的50萬元。報酬是用收款金額的1%計算等語,
可知被告邱俐瑋從事之工作,即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在超商列印收據和工作證,再前往指定地點與詐欺
被害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可獲得報酬,而與實務上詐欺面交車手之行為相符。
⒊再稽以被告邱俐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知,被告邱俐瑋於113年12月9日、10日傳送訊息詢問
「Li Yan˙秘書」:「姐姐我想問一下」、「你們這個團隊
投顧部門,達人老闆的產業是嘛」、「那能不能看看營業登
記」、「對工作一些細節流程有點感覺不太正規……」等語,
「Li Yan˙秘書」則推諉請被告邱俐瑋另行詢問投顧人員,
被告邱俐瑋遂另行詢問「小杰」後,「小杰」於113年12月1
5日僅泛稱:「合作的投顧投資公司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多年
的 總不可能一一違造這樣我們會惹上大麻煩團隊早就因為
涉及相關法律責任被停止了」等語,可知被告邱俐瑋至遲於
113年12月9日,即已察覺工作內容異常而向「Li Yan˙秘書
」、「小杰」詢問是否合法。然被告邱俐瑋竟猶於113年12
月14日起,向「啊瀚」、「小杰」表示要領取先前面交款項
之報酬,此觀被告邱俐瑋向「啊瀚」詢問:「所以希望提前
領薪」、「所以是有算出來嘛」等語、被告邱俐瑋向「小杰
」詢問:「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就是我有跟阿瀚說要提前
結薪,他也有說會幫我統計,但是一直沒有回覆」等語,可
徵被告邱俐瑋已然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有疑,未思立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斷絕聯繫、報警處理,卻仍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索取面交款項後之報酬,足認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時,即已然察覺該款項應屬詐欺贓款
,卻猶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益徵被告邱俐瑋
上開辯稱:我當時認為這是合法工作等語,不足採信,被告
邱俐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賈子青如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邱俐瑋如附表編號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歆棠」、「小杰」、「主管」、「會計助理」
、「葉一芳」、「阿瀚」、「Li Yan˙秘書」、「出納」、
「明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
之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分別為被告2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私文書 偽造工作證 1 113年12月11日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 54萬元 賈子青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113年12月13日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太晟門市 50萬元 邱俐瑋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