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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烱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9、4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烱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炯聰)及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烱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性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自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各1份可憑(蒞扣卷第4、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被告本案犯行已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則本院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而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且其行使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破壞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社會憑信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公司,實屬不該;被告本案行為前,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尚見悔意,然迄未和解或賠償;及其自述有第一類身心障礙,罹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大學結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工作、平均月薪約4萬多元、離婚育有二子均成年、須扶養母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檢察官固然對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卷第166頁),但綜合本件被告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炯聰)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共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現已自動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收取之詐騙贓款,經被告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未經查獲,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㈠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593212號卷(警卷)
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卷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偵卷一)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偵卷二)
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卷(本院卷)
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11號卷(蒞扣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9號
                   114年度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陳烱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旭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9372等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約由陳烱旭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陳烱旭即與「劉俊」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
    暱稱「麗娜」、「威文客服中心」等名義,向A03佯稱:可
    加入「揚帆啟航13」投資群組學習股票知識,並透過「威文
    富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交付現金50萬元。「劉俊」即指
    示陳烱旭,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工作
    證(姓名:陳炯聰)及蓋有偽造威文公司印文之收款明細收
    據,並指示陳烱旭於前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到達相約之上開
    地點與A03碰面,向A03出示前揭工作證,假冒為威文公司外
    勤專員,並行使上開偽造之威文公司收款明細收據,A03因
    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烱旭,足生損害於A03及威文公司。
    陳烱旭旋依「劉俊」指示將取得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車輛
    之輪胎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陳烱旭並因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烱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有於上開時間遭詐欺,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以面交方式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之被告陳烱旭等事實。 3 證人即威文公司負責人毛曉玲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PP畫面及出金明細翻拍照片、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邀請函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威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威文保單投資計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威文公司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名義詐騙,及被告非為威文公司員工等事實。 6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944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起訴書1份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98號起訴書1份 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起訴書1份 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而涉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烱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
    「劉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起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已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數被害人,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後
    ,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難度,而本件告訴人A03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1年4月,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偽造之威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明細收據各1張,均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
    案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威文公司」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投
    放假投資廣告詐騙,面交共計815萬元,詐欺金額已逾500萬
    元,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被告除於113年9月12日13時許,依「劉俊」之指示前
    往南投縣○○鄉○○路000號1樓OK超商南投國姓店與告訴人面交
    現金50萬元外,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之
    其他款項,自難認被告參與詐欺金額逾500萬元,又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屬共同正犯,然依卷內
    現存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段施行詐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能就其主觀認識範圍
    究責,從而,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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