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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羅子俞

  • 當事人
    張家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家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被   告 張家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元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 交車手,每次收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張家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明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明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5日10時許至11時許間不詳時間,在 謝明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住處(住址詳卷)內,面交黃金( 價值約249萬9,140元)及1,000元現金。嗣張家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攜其事先印出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洪國昌」,向謝明華收取上開黃金及1,000元現金,並 交付本案收據予謝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洪國昌」。嗣張家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黃金及1,000元現金,攜至南投縣南投市 祖祠路某處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謝明華遭詐欺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旺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洪國昌」之印文及「洪國昌」之署押,為各該文書之一部,請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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