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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韋綸

  • 當事人
    高襄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襄晴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宗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襄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高襄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工作,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柏瑋」、「Jason」、 「德晉」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共犯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因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未陷於錯誤,並致使被告於面交款項之時即遭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科刑: ㈠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前往現場面交之車手,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擔任面交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惟本案沒有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要貼補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面交地點當場為警逮捕,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附件附表編號1 之合約書上「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 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合約書應 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上開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是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實體,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高襄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襄晴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柏瑋」、「Jason」 、「德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高襄晴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星宇航空董事長-張國煒」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 投資獲利以著手施用詐術,經執行網路巡邏員警點取連結加入領取明牌活動,並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達起雲端管家」聯繫,約定於114年7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大頂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高襄晴即在超商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工作證及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嗣於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欲出示「達啟公司」工作證,並收取150萬元後交付上開合約書,惟高襄晴尚未行使 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合約書,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襄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達啟公司」工作證、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間,在臉書上張貼領取股票明牌投資廣告,用以向不特定人表示可投資獲利以施用詐術,員警係見該投資廣告始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被告到場收取款項,足見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員警佯為面交款項前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嗣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受有財產損失,依前開說明,自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 「總務會計」、「柏瑋」、「Jason」、「德晉」之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並無依約交付款項真意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沒收偽造之附表編號1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高襄晴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受有財產損失150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 1 張 2 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1 張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1 張 4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1 張 5 印章 1 顆 高襄晴 6 智慧型手機 1 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7 遠傳電信sim卡 1 張 Z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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