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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麒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麒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第7~11、13、42、43、44、46、47、50條條文,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定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且將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1千萬及1億元時,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收受告訴人李麗鳳交付之不法所得100萬元,已合於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故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未能符合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修正前規定(未符合詐欺條例43條,亦未有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被告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詐欺條例規定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詐欺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起訴書所載之分工方式,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偽造之文件取信告訴人並收取詐欺告訴人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奶油」、「X★」、「蒙娜麗莎」、「閃亮亮」、「天天」、「宇宙」、Line暱稱「方文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且將不法所得財物轉交他人而隱匿財產犯罪之去向,致告訴人難以追回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以賣菜為業、月薪約3萬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上有蓋有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以及被告偽造之「王永強」署押2枚,因上開存款憑證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楊麒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麒龍於民國113年11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奶油」、「X★」、「蒙娜麗莎」、「閃亮亮」
    、「天天」、「宇宙」、Line暱稱「方文漢」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楊麒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群組、Line帳號、假投資網站向李麗鳳佯稱可投資賺錢,
    致李麗鳳陷於錯誤,願意支付投資款項。楊麒龍於113年11
    月28日10時42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0號,向李麗鳳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持偽造之富善達投
    資理財存款憑證交付給李麗鳳而行使之。楊麒龍再依照該集
    團之指示將100萬元交給該集團指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李麗鳳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李麗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麒龍之自白 坦承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李麗鳳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鳳之指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之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 本案遭查獲之過程。 4 富善達投資理財存款憑證照片 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證。 
二、核被告楊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再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害金額達100萬元,建議
    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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