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A03以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蝙蝠俠」之成年人,「蝙蝠俠」表示若A03依其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轉送不詳之人,每次A03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跨縣市多加500元之報酬等語。A03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人頭帳戶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收集人頭金融帳戶,經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訊息之方法,且為避免拿取人頭金融帳戶包裹之過程,遭警循線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出面領取包裹。在主觀上可預見出面代「蝙蝠俠」領取包裹,並依「蝙蝠俠」指示將該包裹轉送不詳之人,可能發生其與「蝙蝠俠」及所屬收集帳戶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A03竟基於與「蝙蝠俠」及所屬收集帳戶集團成員,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收集帳戶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兜兜」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登入社交網站臉書,刊登「全台收卡、沒有在用的卡片、放著閒置不如找我換現金、單張可趴13-15萬、多張無上限、卡片可正常使用(郵局也可)、款項一次性結清、安全無尾事、LINE:90018M」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之收集金融卡訊息,而著手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網路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兜兜」聯繫,「兜兜」稱以每一張金融卡每日租金3萬元之方式,租用金融帳戶等語。警員佯為同意後,表示金融卡放置機車椅墊下之車廂內,機車則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德門市前等語,並將放置金融卡之機車照片傳送「兜兜」。「蝙蝠俠」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通知A03上開門市及機車車牌號碼,以收取金融卡。A03於113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明德門市前,掀開警員所傳送照片之機車座墊,並拿取車廂內物品之際,警員當場向前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A03,致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得逞。並當場扣得A03所有供犯罪所用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A03所有金融卡4張,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1至35頁)、扣押物照片(偵卷109頁)、被告與「蝙蝠俠」間之簡訊紀錄(偵卷47至51頁)、警員與「兜兜」間之簡訊紀錄(偵卷53至5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57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77頁)、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書(偵卷13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與「蝙蝠俠」聯絡之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使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蝙蝠俠」、「兜兜」及所屬收集帳戶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就本案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被告拿取金融卡之際,即遭警查獲,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尚無犯罪所得,應屬可信,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所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應已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被告原即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雖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交付金融帳戶,而將被告誘出以求查獲,因警員無實際交付金融帳戶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被告,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收集帳戶,因被告原即具有收集帳戶不確定犯意,客觀上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之訊息而已著手於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僅能論以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壓力,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以代收包裹後轉交,即得1000元至15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代「蝙蝠俠」收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之人,可能發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蝙蝠俠」及所屬收集帳戶集團成員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社會上詐欺猖獗,造成大眾鉅額財產損害,其難以追查歹徒,亦無法追回詐欺贓款,均因源源不絕之人頭帳戶。被告不顧社會大眾深受人頭帳戶及詐欺橫行所苦,反而泯滅良知,為貪圖上開錢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他共犯,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收集帳戶集團成員,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可見被告犯行對社會所生之危險非微。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槍砲、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於五金零售業,與雙親及一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本案扣案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蝙蝠俠」聯絡本案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蝙蝠俠」聯絡之上開簡訊內容附卷可參。是扣案廠牌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犯本案收集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金融卡4張,固屬被告所有,惟係與被告個人金融使用,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