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廖允聖
- 當事人賴虹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虹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虹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更正為「050-53000000000」。 ㈡證據清單編號9、15、24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㈢附表編號8、14、23之「(提告)」均更正為「(不提告)」 。 ㈣附表編號1第2筆金流之「3萬元」更正為「5萬元」。 ㈤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之「113年5月16日12時許起」更正為「 113年5月6日12時許起」。 ㈥附表編號8之金流補充「113年5月13日13時34分52秒」、「網 路轉帳5萬元」。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虹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2年5、6月間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既遂時點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既遂時為準,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 轉帳之期間係於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14日間,款項均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則被告之犯罪著手、既遂時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以「113年5月7日至113年5月14日間」為其行為時。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程序始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都是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交付帳戶的 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程序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在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⒉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2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12萬餘元;⒋告訴人張瑜洵、吳木桂、葉 冠廷、劉俊皇均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114年度 附民字第545、564、565、603號);⒌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賣場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 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8號被 告 賴虹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虹妃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密碼及其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50巷1弄18住家 附近,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上揭住家附近,再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與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將上揭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列之人,使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款時間,分別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藍政鈞、陳凱杰、林泓錡、張瑜洵、林佳瑩、謝佩霓、邱燕盈、陳柏瑞、林于珽、劉俊皇、王泳澐、陳柏諺、蔡志培、姚岳璁、甘岱祐、蔡文茹、吳木桂、葉冠廷、甘東昆、許孆云、黃亞婷、梁鎮宇、張怡菁、郭志強、劉松霖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虹妃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政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藍政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藍政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凱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凱杰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泓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泓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泓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瑜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瑜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瑜洵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佳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佳瑩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佩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邱燕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燕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邱燕盈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瑞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于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于珽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俊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俊皇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2 證人即告訴人王泳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泳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泳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柏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志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志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5 證人即告訴人姚岳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岳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岳璁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甘岱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甘岱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文茹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文茹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木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木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木桂之臨櫃匯款申請書截圖 19 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冠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甘東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甘東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許孆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孆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孆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2 證人即告訴人黃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亞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1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亞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3 證人即告訴人梁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梁鎮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梁鎮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4 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怡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怡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志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4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志強之台北富邦銀行月對帳單截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松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5所示金額至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松霖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藍政鈞、陳凱杰、林泓錡、張瑜洵、林佳瑩、謝佩霓、邱燕盈、陳柏瑞、林于珽、劉俊皇、王泳澐、陳柏諺、蔡志培、姚岳璁、甘岱祐、蔡文茹、吳木桂、葉冠廷、甘東昆、許孆云、黃亞婷、梁鎮宇、張怡菁、郭志強、劉松霖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匯)款時間,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29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4日發文字號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有開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事實。 3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8月27日回復本署投檢景出辰113偵8048字第1149015318號函之MAIL 證明被告有開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僅有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比較之列,於無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被告賴虹妃固以借給朋友等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所交付帳戶之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用、購買或租賃、貸款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帳號、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上揭時、地2次交付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借給同一朋友,惟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被告均豪無所悉,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均無多少餘額,再被告表示已刪除跟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故無法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張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金融資料借給朋友乙情,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借給朋友,則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資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又被告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戶,被告表示係離職後於上揭時、地交付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經查詢勞保資訊,被告所任職之台灣巧維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13年3月12日退保,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交付帳 戶時間應予修正,合先敘明。 ㈣觀諸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分別於(1) 113年3月27日12時37分許、(2) 113年4月2日零時31分許(3) 113年4月29日14時53 分許,(4)113年5月13日15時7分許,都有1元匯入之紀錄, 且分別註記凱基商業銀行受託帳戶、SHOPEE、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再加上被告之臺灣中小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7日15時7分許,亦有1元匯入之紀錄且註記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情,被告顯有另外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並依指示約定綁定凱基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被告雖辯稱沒有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和密碼給對方,卻又稱臺灣中小銀行帳戶內多筆虛擬貨幣之進出,非其所為,均是對方所操作,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則被告所辯,顯有可疑。另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2張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尚包括3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交付與不熟 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是被告行為時顯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 帳戶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以一交付臺灣中小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交付 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10月31日依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司瑞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款時間 轉(匯)款方式 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藍政鈞 (提告) 113年5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 15時35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5月10日 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13年5月10日 16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900元 2 陳凱杰 (提告) 113年5月7日 14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000元 113年5月13日 13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4萬6,000元 3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2日 15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12日 15時43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4 張瑜洵 (提告) 113年3月2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1日 11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5 林佳瑩 (提告) 113年5月5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21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謝佩霓 (提告) 113年4月9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 12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7 邱燕盈 (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21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8 陳柏瑞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2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13時3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9 林于珽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21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7日 21時2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0 劉俊皇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11日 15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11日 15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113年5月11日 16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11 王泳澐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 13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12 陳柏諺 (提告) 113年3月22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1日 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3 蔡志培 (提告) 113年5月4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21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3,000元 14 姚岳璁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15 甘岱祐 (提告) 113年3月27日 21時4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 12時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8,000元 16 蔡文茹 (提告) 113年4月1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 2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20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7 吳木桂 (提告) 111年10月起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11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18 葉冠廷 (提告) 113年5月7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18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臺灣中小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8,000元 113年5月9日 18時55分許 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19 甘東昆 (提告)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13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3年5月7日 13時44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0 許孆云 (提告)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 2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1 黃亞婷 (提告) 113年4月24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14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20萬元 22 梁鎮宇 (提告) 113年3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 17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113年5月8日 17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23 張怡菁 (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14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4 郭志強 (提告) 113年3月30日 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 19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25 劉松霖 (提告) 113年4月中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9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