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淇
- 選任辯護人
-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彥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刪除「利用網際網路」。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方式
」補充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方式(
無證據證明陳彥淇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詐術之組織成員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手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附表
編號3部分)及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部分)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
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認
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
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洪芳章收取詐騙
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
內容,應僅止於此,至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向告訴人實
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
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
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
所預見,甚至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一同分擔實施(本院卷第
72頁),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
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
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
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有
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
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尚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與「浩天」、「張志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
⒈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
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⒊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本案
原欲詐欺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
07至109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並載明於調解筆錄,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
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車資2萬元(本院卷第72頁)
,業據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6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6萬元 告訴人已具領取回(警卷第23頁) 2 「好好證券」工作證 1張 3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4 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9號
被 告 陳彥淇
選任辯護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淇於民國114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浩天」、「張志銘」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陳
彥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群組假投資方式,向洪芳章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芳章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
要參與投資並願意交付26萬元給該集團。陳彥淇接獲該集團
之「浩天」指示後,於114年9月23日18時許至位於南投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豐門市,陳彥淇再到該超商附
近,向所屬集團成員拿取「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下稱本案收據)後,又返回上開超商,在該超商內填寫本案
收據之金額26萬元、簽下自己之姓名、使用QRcode列印「好
好證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陳彥淇又依照「浩天
」指示,於114年9月23日19時5分,到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路邊(即TOYOTA南投服務廠側門旁),進入洪芳章車上坐
副駕駛座,提示本案工作證給洪芳章,再拿本案收據給洪芳
章簽名,陳彥淇則在點收洪芳章交付之26萬元時,為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26萬元(已發還洪芳章)、本案工作證1張、
本案收據1張、iPhone 14 Pro手機1支而獲上情。
二、案經洪芳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淇之警詢、偵訊自白 坦承擔任該集團車手8次(含本案),而在本案遭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洪芳章之指認、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2.被告擔任本案車手而遭逮捕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照片 被告詐騙所使用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手機 4 被告之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 被告受「浩天」指示來收取本案詐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處斷。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14 Pr
o手機1支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