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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仲家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仲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仲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上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上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全部金額,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無適用。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重利、詐欺等案件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一開始只知道要收錢,後來我想要離開集團時,他們會派人到我家樓下賭我,也有把我拖去山上打,才會繼續犯罪(本院卷第132頁)等動機;⒊被告擔任監控手兼第一層收水,造成告訴人廖秝閩(原名:廖逸庭)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損害;⒋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白牌車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其上載有偽造之「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林育祥」署押1枚,因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收據我有拍照,但原本好像弄丟了等語(警卷第43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收據上載有告訴人的名字,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沒收,亦僅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收據及上開印文、署押,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同案被告廖上介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已經另案即臺灣臺中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5-17頁),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每筆報酬之0.5%(偵卷第2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250元(計算式:45萬×0.5%=2,250),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給同案被告廖上介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廖上介 
        吳仲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上介、吳仲家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3年10月間加入
    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娃娃」、「
    綠茶」、「朵拉」、「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集團(廖上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吳仲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5837、8301號案件提起公訴,其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
    犯罪活動。廖上介、吳仲家與上開之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由廖上介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工作,吳仲家則擔任監控手兼第一層收水手,負
    責監控廖上介取款過程,並將廖上介收取之贓款再轉交第二
    層收水手,則廖上介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1千元報酬
    ;吳仲家則可獲得0.5%至0.8%金額之報酬。渠等從事前揭詐
    欺分工事務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某
    時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劉芷瑩Queen」名義加廖逸庭為好友,
    向廖逸庭佯稱:可透過操作萬佳投APP購買股票,並請專員
    協助入金,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逸庭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在南
    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娃娃」遂指示廖上介前往取款,
    並由吳仲家在取款地點附近監控,且廖上介於收款前,「朵
    拉」則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貼有廖上介照片之萬佳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勤專員「林育祥」工作證,及在「公
    司章」、「代表人」、「收訖與經辦人章」之欄位,分別套
    印「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萬佳富投公
    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收據,再以Telegram傳送上開
    偽造之「林育祥」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予廖上介,由廖
    上介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收款
    日期、收款項目、收款戶名,及在「收訖及經辦人章」欄偽
    簽「林育祥」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向廖逸庭收取現金4
    5萬元之私文書後,廖上介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攜帶該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之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向廖
    逸庭出示行使「林育祥」之工作證,假冒「林育祥」向廖逸
    庭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將該填寫完成之收據交與廖逸
    庭收執而予行使,再當場向廖逸庭收取45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林育祥
    」及廖逸庭。廖上介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吳仲家指示
    ,至指定地點交付上開贓款予吳仲家,復吳仲家依據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廖逸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逸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廖上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上介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並依「吉娃娃」、「朵拉」等人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假冒「林育祥」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向告訴人廖逸庭收取45萬元、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其後並依被告吳仲家指示至指定地點將45萬元交付予被告吳仲家。 2 被吿吳仲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仲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工作,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3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監控被告廖上介向告訴人廖逸庭收取45萬元過程,並於面交結束後,指示被告廖上介至指定地點向其收取贓款,復依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3 證人李宥駿、黃閔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吳仲家所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  4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庭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偽造之上開工作證照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刑案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37、8301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吿吳仲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監控手、收水手,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吿廖上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上介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吳仲家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監控手兼收水手,縱未全程參
    與詐欺告訴人廖逸庭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聯繫告訴人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
    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廖上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仲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至收據上偽造「林育祥」署名、
    印文,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偽造「萬佳
    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
    錫卿」、「林育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收據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
    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另未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
    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錫卿」印文各1枚、「林育祥」署押1枚、工作證1張,
    雖於另案扣押,然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廖上介、
    吳仲家於偵查中皆自陳本案各自領有1000元、2250元(45萬
    元之0.5%)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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