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永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大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14年3月7日21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4年3月20日12時1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分別於」之記載更正為「另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間,即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黃勤(皇sir)」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分論併罰,惟因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提供予「承佑」與其指定之「銘諺」,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一罪為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非允洽。
六、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除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外,被告亦已主動繳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
七、又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上開犯行之刑責,惟本院考量近年來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且被告本案2次犯行因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均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尚難認有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八、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7、10、14、1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做飯店客服、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已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7、10、14、16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未能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6、8、9、11至13、15、17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十、沒收
㈠被告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並於偵查中即已主動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而獲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自亦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9萬元,固屬被告此部分之洗錢財物,然除被告從中獲取之50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業已全數依「黃勤(皇sir)」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匯入「黃勤(皇sir)」指定之虛擬錢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已移轉予「黃勤(皇sir)」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資料,隱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此部分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轉匯,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被告並已與部分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故如對被告沒收該等洗錢財物,尚有過苛之虞,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簡永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簡永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8號
被 告 簡永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7日21時5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黃勤(皇sir)」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嗣簡永翔接獲「黃勤(皇sir)」指
示,竟升高其犯意,與「黃勤(皇sir)」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轉匯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一所示之轉匯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匯入「黃勤(皇sir)」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簡永翔即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李
菁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分別於114年3月27日22時4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同年月
3月31日20時4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佳軒門市,依「
承佑」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予LINE暱稱「銘諺」之詐欺集團
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完成洗錢行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菁月、林于姉、龔薇薇、洪啓宸、田福助、陳彥瑋、
羅依雯、郭振宇、林均達、邱峰銘、楊小彤、張文瑞、李冠
慧、成雯娟、陳怡方、陳香菱、楊和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永翔有於上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6帳戶資料予「黃勤(皇sir)」、「銘諺」,並依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8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菁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菁月有附表一受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于姉有附表二編號1受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龔薇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龔薇薇有附表二編號2受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啓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啓宸有附表二編號3受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田福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福助有附表二編號4受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瑋有附表二編號5受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姵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姵螢有附表二編號6受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羅依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依雯有附表二編號7受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郭振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振宇有附表二編號8受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均達有附表二編號9受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邱峰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峰銘有附表二編號10受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彤有附表二編號11受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文瑞有附表二編號12受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冠慧有附表二編號13受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成雯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成雯娟有附表二編號14受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方有附表二編號15受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香菱有附表二編號16受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楊和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和宗有附表二編號17受詐騙之事實。 20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遠東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上開6帳戶,有附表一、二所示金流之事實。 21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開金融帳戶予「黃勤(皇sir)」、「銘諺」等人,並依「黃勤(皇sir)」指示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2 ⑴告訴人李菁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加值憑證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菁月有附表一受詐騙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林于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收執聯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于姉有附表二編號1受詐騙之事實。 24 ⑴告訴人龔薇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龔薇薇有附表二編號2受詐騙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洪啓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啓宸有附表二編號3受詐騙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田福助有附表二編號4受詐騙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陳彥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瑋有附表二編號5受詐騙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姵螢有附表二編號6受詐騙之事實。 29 ⑴告訴人羅依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依雯有附表二編號7受詐騙之事實。 30 ⑴告訴人郭振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振宇有附表二編號8受詐騙之事實。 31 ⑴告訴人林均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均達有附表二編號9受詐騙之事實。 32 ⑴告訴人邱峰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峰銘有附表二編號10受詐騙之事實。 33 ⑴告訴人楊小彤提出之交易明細及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小彤有附表二編號11受詐騙之事實。 34 ⑴告訴人張文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瑞有附表二編號12受詐騙之事實。 35 ⑴告訴人李冠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慧有附表二編號13受詐騙之事實。 36 ⑴告訴人成雯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投資APP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成雯娟有附表二編號14受詐騙之事實。 37 ⑴告訴人陳怡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方有附表二編號15受詐騙之事實。 38 ⑴告訴人陳香菱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協議書、保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香菱有附表二編號16受詐騙之事實。 39 ⑴告訴人楊和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和宗有附表二編號17受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此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先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華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復再提供
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行為,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與「黃勤(皇si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五)另請審酌被告為取得獲利,而自願提供6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匯款使用,且協助將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造成被害人發現遭詐後,未能立即取回被
害款項,受害之被害人數達18人,故建請從重論以有期徒刑
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被告就本案獲有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
回扣案,有本署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為
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審判中亦自白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李菁月 (提告) 114年3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可馨」、「鍾昇」等名義,向李菁月佯稱:可投資「RTB研發」獲利云云,致李菁月陷於錯誤。 ⑴114年3月20日12時15分許 ⑵114年3月20日12時19分許 ⑶114年3月20日12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 8萬5,000元 簡永翔所申辦之BITOPRO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于姉 (提告) 113年10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江啟明」、「李紫玉」等名義,向林于姉佯稱:可在「勝邦投資股份有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于姉陷於錯誤。 114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龔薇薇 (提告) 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向龔薇薇佯稱:可以在「中投CIC官方」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龔薇薇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4日14時38分許 ⑵114年4月4日14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洪啓宸 (提告) 114年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LINE向洪啓宸佯稱:可在「STG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啓宸陷於錯誤。 114年4月7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4 田福助 (提告) 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慧娜」,向田福助佯稱:可在「愚果」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田福助陷於錯誤。 114年4月7日12時19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5 陳彥瑋(提告) 114年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紫馨」,向陳彥瑋佯稱:可在「恆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 ⑴114年3月30日20時52分許 ⑵114年3月30日20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黃姵螢 114年4月3日前之某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向黃姵螢佯稱:有販售保健食品云云,致黃姵螢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日0時22分許 ⑵114年4月3日0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7 羅依雯 (提告) 114年2月24日21時21分許起,以LINE向羅依雯佯稱:可在「臺聯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依雯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4日14時25分許 ⑵114年4月4日14時26分許 ⑶114年4月5日15時5分許 ⑷114年4月5日15時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⑴本案臺銀帳戶 ⑵本案華南帳戶 ⑶本案郵局帳戶 ⑷本案郵局帳戶 8 郭振宇(提告) 114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黃妤桐」、「鍾依依」、「芷珊」、「黃蔓琪」等名義,向郭振宇佯稱:依線上教學課程操作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振宇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6日14時37分許 ⑵114年4月4日14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3,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9 林均達(提告) 113年12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夢玲」,向林均達佯稱:可在「恆泰」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均達陷於錯誤。 114年4月8日9時48分許 57萬4,83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0 邱峰銘(提告) 114年4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LEO銘傑」,向邱峰銘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峰銘陷於錯誤。 114年4月5日19時20分許 7萬8,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11 楊小彤(提告) 114年3月3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h」,向楊小彤佯稱:在國外不便領取產品,需協助操作轉帳云云,致楊小彤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6日15時16分許 ⑵114年4月6日15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2 張文瑞(提告) 113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玥彤」,向張文瑞佯稱:可在「聯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瑞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7日8時44分許 ⑵114年4月7日8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3 李冠慧(提告) 114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戴妤芳」、「呈昇管家~專屬客服」等名義,向李冠慧佯稱:依投資公司群組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冠慧陷於錯誤。 114年4月7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4 成雯娟(提告) 114年1月3日14時42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淑芬」、「李怡君」等名義,向成雯娟佯稱:可在「STG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成雯娟陷於錯誤。 114年4月6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5 陳怡方 (提告) 114年1月4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邱愛莉老師」、LINE暱稱「美玲助教」,向陳怡方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方陷於錯誤。 114年4月6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6 陳香菱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以LINE向陳香菱佯稱:依上課教學內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香菱陷於錯誤。 114年4月7日11時8分許 9萬2,8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7 楊和宗 (提告) 113年12月底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向楊和宗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匯款解除金融風控驗證云云,致楊和宗陷於錯誤。 114年3月31日9時49分許 25萬1,379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