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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一頁倒數第八、九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第二頁第一行所載之「並由『林偉豪』指示陳惠彥於」更正為「並由『立凱』指示陳惠彥於」等語,及證據部分除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並應補充「被告陳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又因本案被告犯罪欲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被告若偵審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500萬元」,不該當上開罪責,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行,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修正後因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雖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亦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不得超過7年,惟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得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林偉豪」、「阿瀚」、「凱凱」、「德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本案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幸本案經警方現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組織犯罪之犯行符合減刑事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成功與數被害人面交9次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本件被害金額為100萬元,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行騙其他被害人案件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如予以審酌而加重量刑,恐違刑罰相當原則,又被告有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及量刑因子,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認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故檢察官之求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車手至今之報酬約1萬3,000元(投投警偵字第1140016618號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故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1扣得之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A03,自不應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 2 中央公司收據 1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 3 中央公司工作證 2張  4 陳惠彥印鑑 2個  5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陳惠彥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彥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偉豪」、Telegram
    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阿瀚」、「凱凱」、「德晉」
    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陳惠彥以每趟車資新臺
    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陳惠彥即與「林偉豪」、「凱凱」、「
    德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6月7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樊元
    春」、「陳婷婷」等,向蔣禹勲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蔣禹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交付100萬元現金。「德晉」即指示陳惠彥,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惠彥)
    及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並由「林偉豪」指示陳惠彥於前揭時
    、地,與蔣禹勲碰面,出示前揭工作證,佯裝為中央公司人
    員,持上開偽造之中央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向蔣禹勲行
    使之,蔣禹勲因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彥。嗣經警當場
    查獲,以現行犯逮捕陳惠彥,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禹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禹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手機內之飛機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相簿、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6張、刑案照片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與「林偉豪」、「阿瀚」、「凱凱」、「德晉」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其參與「林偉豪」、「阿瀚」、「凱凱」、
    「德晉」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一重
    要角色,並成功與數被害人面交9次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本件被害金額為100萬元,故建請
    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其上偽造之中央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二)被告雖供稱本次前往南投收款未獲取報酬,惟被告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獲有約1萬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獲有之報酬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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