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一頁倒數第八、九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第二頁第一行所載之「並由『林偉豪』指示陳惠彥於」更正為「並由『立凱』指示陳惠彥於」等語,及證據部分除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並應補充「被告陳惠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現行法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論斷,又因本案被告犯罪欲取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被告若偵審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500萬元」,不該當上開罪責,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行,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修正後因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雖不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亦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處斷,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不得超過7年,惟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得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林偉豪」、「阿瀚」、「凱凱」、「德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除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本案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始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生損害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幸本案經警方現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組織犯罪之犯行符合減刑事由,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一重要角色,並成功與數被害人面交9次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本件被害金額為100萬元,故建請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行騙其他被害人案件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如予以審酌而加重量刑,恐違刑罰相當原則,又被告有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及量刑因子,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認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故檢察官之求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車手至今之報酬約1萬3,000元(投投警偵字第1140016618號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60頁),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故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1扣得之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A03,自不應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 2 中央公司收據 1張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21頁扣押物品清單 3 中央公司工作證 2張 4 陳惠彥印鑑 2個 5 Samsung Galaxy A5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0號
被 告 陳惠彥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彥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偉豪」、Telegram
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阿瀚」、「凱凱」、「德晉」
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陳惠彥以每趟車資新臺
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陳惠彥即與「林偉豪」、「凱凱」、「
德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6月7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樊元
春」、「陳婷婷」等,向蔣禹勲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蔣禹勲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4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交付100萬元現金。「德晉」即指示陳惠彥,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惠彥)
及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並由「林偉豪」指示陳惠彥於前揭時
、地,與蔣禹勲碰面,出示前揭工作證,佯裝為中央公司人
員,持上開偽造之中央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向蔣禹勲行
使之,蔣禹勲因而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彥。嗣經警當場
查獲,以現行犯逮捕陳惠彥,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禹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禹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手機內之飛機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相簿、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扣案
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6張、刑案照片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與「林偉豪」、「阿瀚」、「凱凱」、「德晉」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就其參與「林偉豪」、「阿瀚」、「凱凱」、
「德晉」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
,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自114年5月29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此一重
要角色,並成功與數被害人面交9次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本件被害金額為100萬元,故建請
從重論以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其上偽造之中央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明細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聲請沒收之。
(二)被告雖供稱本次前往南投收款未獲取報酬,惟被告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已獲有約1萬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獲有之報酬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惟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