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臻
- 選任辯護人
- 許名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雅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雅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任意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6萬6538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保全,月薪約3至4萬元,自己1人獨居,2名小孩與前夫同住,小孩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需給付8000元當小孩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至37、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徐雅臻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亞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本案帳戶,
下稱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琇棋」【下稱「琇棋」,
通訊軟體平臺LINE(下稱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琇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采婕、鄭灃澤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雅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等資料交付予「琇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亦有依照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給對方,有協助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開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采婕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玉山銀行簡訊通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與「楊珮瑀」、「珮瑀」、「匯e智能贏家官方客服」、「林洸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工作證、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個人借貸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告訴人洪采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灃澤於警詢時之證訴;及其提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畫面截圖、與「yat雅婷~」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鄭灃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洪采婕、鄭灃澤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2.被告依照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料給對方,使對方於114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註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事實。 3.本案告訴人洪采婕、鄭灃澤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9年度偵字第4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9年度偵字第534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於111年7月22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東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於LINE上告知密碼,並使被害人王芮林、顏意欣、黃少崴等人受有金錢損失之事實。
二、被告徐雅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琇棋
」使用,且依照指示對著銀幕講話及拍照、提供身分證正、
反面資料給對方,伊雖沒有親自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但
伊應該有協助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開戶,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有位LINE暱稱「
唏唏寶」說要介紹貸款專案,給伊一個網址連結,之後就都
是「琇棋」跟伊聯絡,「琇棋」把泰豐貿易借款契約書傳給
伊,說伊不能辦理方案一即向臺灣銀行跟民間借貸,只能辦
理方案二要向歐洲貸款,故伊就依對方指示協助禾亞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之開戶乙情如上所述,且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密碼等資料在LINE上交付對方,但
後來要領錢時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才趕快到警局備案,伊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於114年2月17日18時許,在
上揭居所內,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琇
棋」,惟依據被告提供與「琇棋」間之對話譯文,其於同(1
7)日12時45分許,即第1次將本案帳戶之網銀代號、網銀密
碼、本案帳戶所綁定信箱帳號及所綁定信箱密碼交付給「琇
棋」,因密碼錯誤,經過被告修正後,於同(17)日16時27分
許,再次此將本案帳戶之網銀代號、網銀密碼、本案帳戶所
綁定信箱帳號及所綁定信箱密碼交付給「琇棋」,有被告與
「琇棋」(顯示泰豐貿易集團)間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是被
告正確交付時間應為114年2月17日16時27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再一般民間借款,通
常是抵押不動產、票據、動產來借款外,最多僅聽聞有抵押
身分證來週轉借貸,未曾有抵押金融帳戶借款,更無需要另
外開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情事。是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帳戶
資料之「琇棋」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是否合法等均不清
楚,且申辦貸款與投資虛擬貨幣兩者之間,即便一般社會大
眾均可由名稱即知悉是完全不同之金融商品,然被告卻僅憑
與「琇棋」以LINE聯繫後,即聽信對方之指示對著銀幕講話
及拍照、提供個人身分正、反面資料、親自到臺灣土地銀行
櫃台綁定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更甚者還欺騙臺灣土
地銀行之臨櫃專員說是要提升額度、買賣虛擬貨幣才來臨櫃
約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況且被告自知信用不好,「琇
棋」稱要透過包裝工作、薪資方式,才能通過核貸,顯係要
用詐騙方式通過原本無法通過之貸款,足認對於對方極有可
能係要以本案帳戶及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
欺被害人乙節,被告應可意識到提供帳戶後可能會有不明資
金進出帳戶,甚至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
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依對方指示協助申辦禾亞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後並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
,顯然係為追求貸款,甘冒巨大風險,難認有何不知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
戶、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觀諸被告前曾於111年7月22日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之東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於LINE上告知密碼,並使被害人王芮林
、顏意欣、黃少崴等人受有金錢損失乙節,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43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475號不起訴處
分、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不起訴處分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心存僥倖,未能記取教訓,而不珍惜本署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改正之機會,且有反覆實施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雅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部分(報告意旨漏
載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外,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於114年5月14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00000000000-0
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洪采婕 (告訴)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 10時29分許 臨櫃匯款 86萬元 本案帳戶 2 鄭灃澤 (告訴) 113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2月19日 14時3分許 臨櫃匯款 90萬6,538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