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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方
被告
CANDY GAN PIT SEM (中文姓名:顏必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5、84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方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之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CANDY GAN PIT SE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李文方、CANDY GAN 
    PIT SEM(下稱顏必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就「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2行補充「114年10月21日至派出所
    報案」、第16行補充「李文方於同日19時25分許向許雙妹收
    取65萬元」、第18行「28萬55元」更正為「2萬8,055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件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件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此後於同
    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㈡核被告李文方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顏必升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車手工作,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前往收
    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
    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起訴書漏未論被告顏
    必升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顏必升,已完足被告顏必升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文方分別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顏必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富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李文方所犯上開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
 ㈦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㈡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因於取款後隨遭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修
    正後被告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之所有犯行(聲羈字
    卷第17、36頁、本院卷第115、164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
    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未遂部
    分則依法遞減輕之。
 ㈨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件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李文方前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
    顏必升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均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顏必升已與告訴人許雙妹達成
    調解;被告李文方於達成調解後迄今未按條件履行賠償,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7頁)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李文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程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顏必升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租
    車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需要幫弟弟償還房貸、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復參被告李文方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顏必升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近年來
    詐騙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
    造成重大危害,已為現今社會普遍且嚴重之犯罪類型,司法
    實務上尤須透過適當之刑罰執行,以發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功能。縱使本件被告之犯行屬未遂,然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已實施詐騙行為,對法益所生之危險仍不容忽視。倘僅因
    犯罪未遂即輕予緩刑,恐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對詐騙犯罪容
    忍之錯誤期待,亦不足以遏止類似犯罪之再犯或蔓延。是以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態樣、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
    響,以及現今詐騙犯罪防制之刑事政策需求,認若予以宣告
    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不宜宣告緩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必升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來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工作,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被告2人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陳進賢 李文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許雙妹 李文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所有人 1 面交收據 3紙 李文方 2 三之楊有限公司名牌 1張 李文方 3 印泥1個 1個 李文方 4 收據 1本 李文方 5 交貨便包裝袋 1批 李文方 6 面板 1本 李文方 7 剪刀 1把 李文方 8 膠帶 1卷 李文方 9 Redmi手機 1隻 李文方 10 Vivo手機 1隻 李文方 11 SIM卡 2張 李文方 12 iPhone手機 1隻 顏必升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5號
                   114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李文方 
        CANDY GAN PIT SEM (中文名:顏必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文方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參與在具持續性、牟利性
     、組織性之詐騙集團中(以下簡稱本案詐騙集團),其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強」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為由,詐
     騙陳進賢,使陳進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4年9
     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 空
    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富強」指示前來之 李
    文方;李文方取得10萬元後,即依「富強」指示將款項 交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㈡CANDY GAN PIT SEM(中文名:顏必升,以下均稱:顏必 升
    )於114年10月間,參與在本案詐騙集團,顏必升遂基於參
    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
    許雙妹,使許雙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0月1
    4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指派之不詳車手13萬元,用以購買4,049顆泰達幣,並存
    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許雙妹再於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黃昏市場附近,交
    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之不詳車手42萬元,用以購買1萬3
    ,084顆泰達幣,並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
    嗣因許雙妹察覺有異,至派出所報案,並假意再向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稱要購買65萬元等值之泰達幣,「富強」乃指示李
    文方及顏必升至南投縣水里鄉火車站,並指示由李文方向許
    雙妹收取65萬元後,交予顏必升,然李文方向許雙妹收取65
    萬元後,立即為警方查獲,顏必升見李文方遭查獲,即拔腿
    逃跑,然為警方察覺,將之一併逮捕,並扣得李文方所有之
    28萬55元、面交收據3紙、三之楊有限公司名牌1張、印泥1
    個、收據1本、交貨便包裝袋1批、面板1本、剪刀1把、膠帶
    1卷、Redmi手機1支、Vivo手機1支、SIM卡2張。
二、案經陳進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許雙妹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方之供述 1.被告李文方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陳進賢收取10萬元後,交予 「富強」指示不詳之人。 2.被告李文方坦承受「富強」指  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時地,向告訴人許雙妹收款,  且在向告訴人許雙妹收款前,  「富強」已告知收款後,要將  款項轉交給被告顏必升。 2 被告顏必升之供述 被告顏必升坦承在馬來西亞,看到旅遊兼賺錢之訊息,乃入境臺灣,之後依指示到水里火車站,向被告李文方收取包裹。 3 告訴人陳進賢、許雙妹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陳進賢、許雙妹遭詐騙並交付現金之過程。 4 證人張家睿之警詢證述、計程車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顏必升搭乘證人張家睿之計程車,從臺中市某處至南投縣水里鄉火車站。  5 證人王大明之警詢證述 被告李文方搭乘證人王大明之計程車,從臺中市某處至南投縣水里鄉火車站。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李文方在全家便利商店佑  民門市前與告訴人陳進賢碰面  。 2.被告顏必升下車後,與被告李  文方碰面。 7 被告李文方之手機對話紀錄 1.被告李文方依「富強」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到南投縣  水里鄉火車站旁,將款項交予  被告顏必升。 2.被告李文方受「富強」指示,  到處向被害人收款。 8 被告顏必升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顏必升受指示前往水里鄉火車站。 9 告訴人許雙妹、陳進賢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雙妹、陳進賢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李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顏
    必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方文方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被告顏必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組織犯罪
    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李文方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
    進賢、許雙妹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
    罰。被告李文方、顏必升與「富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
    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渠等又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面交收據3紙、三之楊有限公司名牌1張、印泥1個
    、收據1本、交貨便包裝袋1批、面板1本、剪刀1把、膠帶1
    卷等物,係被告李文方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Redmi
    手機1支、Vivo手機1支、SIM卡2張則係被告李文方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顏必升之手機(未扣案)亦為被告顏
    必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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