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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國隆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鵬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85、9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46條、第47條後段(見本院卷第79頁)所定情形,應先敘明。

⒉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亦無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4 年11月短於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6 年11月)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毛毛」、「大翔」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無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 146頁、本院卷第41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無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尚見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履行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理髮工作、家庭經濟情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本案詐騙金額甚多、預定報酬數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文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鵬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義-傑」、「毛毛
    」、「大翔」、「和鑫證券」、「劉雅雯」等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以下逕稱暱稱),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文鵬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文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向莊惠娟佯稱
    :可透過「和鑫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惠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面交現金,其中一筆係由莊惠娟於112年5月10日10時
    許,在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黃文鵬。嗣黃文鵬隨即
    再依「仁義-傑」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該100萬元現金,交
    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已於上開指定地點等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莊惠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112年5月10日與被害
    人莊惠娟面交之車手身分查證說明(含收據圖片、通話紀錄
    、擷取報告)、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收據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告訴人
    與「和鑫證券」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鑫APP頁面擷圖、
    告訴人與「劉雅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就洗錢防制法第2
    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
    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又本案事實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第44條第1項(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3、4款)之範疇,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共犯「仁義-傑」、「毛毛」、「大翔」、「和鑫證券
    」、「劉雅雯」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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