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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楊國煜

  • 被告
    葉美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燕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存款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範圍內,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A05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自己名義操作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Bankee數位存款帳戶,經以A05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驗證後,於同年月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核准A05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寄送金融卡與A05。A05 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至113年5月20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前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林詩涵」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3,詐稱A03在「裕東國際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8時54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匯款之方式提領其中279萬96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23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A04,詐稱A04在「 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A04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0時8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匯款 31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本案帳戶操作匯款方式提領其中318萬9390元,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否認有何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設等語。經查: (一)A03、A04於上開時、地,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在「 裕東國際投資公司」、「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80萬元、319萬元於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操作匯款方式提領其中279萬9600元、318萬939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15頁)、告訴人A04之簡訊紀錄(警卷70至76頁)、匯 款回條聯(警卷67頁)、存摺影本(警卷6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時地用以對告訴人A03、A04實施詐欺取財,且從本案帳戶 以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設,自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置辯。惟查: 1、本案遠東銀行Bankee數位存款帳戶之申設程序,係先由申請人以網際網路連結遠東銀行網站,在網頁中輸入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國民身分證字號,遠東銀行立即傳送驗證簡訊至上開輸入之行動電話,申請人須於5分鐘內傳送驗證碼,以 查驗申請人所輸入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確為其所持用。完成行動電話之驗證後,申請人須傳送國民身分證之正面、背面及第二證件之數位影像,填載包括電子郵件信箱之個人基本資料,遠東銀行立即傳送驗證連結至上開輸入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人須於10分鐘內開啟該電子郵件信箱,收取遠東銀行電子郵件並點擊其中驗證連結,以查驗申請人是否管理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完成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後,申請人須提供遠東銀行以外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遠東銀行將查驗該存款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以判斷申請人與上開申請時所填載之人別資料是否相符,避免遭人冒名開戶之風險。上開申請程序,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參(院卷135至139頁)。 2、行為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13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遠東銀 行網站申請Bankee數位存款帳戶,先後填載被告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立即傳送驗證簡訊至上開輸入之行動電話,經行為人於限時5分鐘 內完成簡訊驗證一節。此觀遠東銀行113年11月11日函附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即明(警卷13頁)。又被告自承上開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使用已十餘年,且不曾借與他人使用等語(院卷120頁、162頁)。可見上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及驗證簡訊而完成認證程序之人,應為被告。 3、本案帳戶之申請程序中,於完成行動電話簡訊認證後,行為人即時提供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背面及第二證件即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數位影像。此觀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即明(警卷13頁)。參以被告自陳上開個人證件,均由自己保管,不曾借與他人等語(院卷66頁、162頁)。可見上開提供被 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以製作數位影像之人,應為被告。 4、本案帳戶之申請程序中,行為人所提供遠東銀行查驗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係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A05之帳戶。此觀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即明(警 卷12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設。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院卷39頁)、開戶時之被告照片(院卷81至82頁)在卷可憑。參以經驗法則,一般人無法得知被告開設之金融帳戶及帳號;且被告自承不曾將該合作金庫帳戶告知他人(院卷162頁)。可見提供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以供查驗之人 ,應為被告。 5、遠東銀行完成審核後,將依申請時填載之地址寄送金融卡;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用卡寄送地址,為南投縣○○鄉○○路 000號。此觀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中「金融卡與信用卡寄 送地址」欄位之記載即明(警卷13頁)。可見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地址,為被告住所;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應為被告。 6、雖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中,有關被告學歷、收入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惟此至多可見,行為人申請本案帳戶時,未據實填載被告之個人資料,尚不足認定申請帳戶之行為人即非被告。又被告辯稱,其個人不會使用電腦網路,本案帳戶申請時登載之電子郵件信箱非其所使用。惟現時電腦及網際網路,已於社會各階層廣泛利用,於使用上並無須具備特別技能,於申設電子郵件信箱亦資格限制,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空言不使用電腦網路及電子郵件信箱,應非可採。況電子郵件信箱之證認,僅為本案帳戶申設過程中之一部分,若無被告之證件、行動電話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認證,本案帳戶亦無法順利申設。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地址,為被告住所;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為被告,已如前述。益見管理本案帳戶之人,應為被告。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基上,被告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門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申設本案帳戶,並收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可見申設並管理本案帳戶之人,應為被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非其所申設云云,應非可採。是遠東銀行於113年5月6日核准本案帳戶之設立,並寄送金融卡與被告, 被告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至113年5月20日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使該人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應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辯護人聲請調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 待證事實為該申請人即申請本案帳戶之行為人。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均匯款至上開帳戶,惟上開詐欺贓款匯款時,使用該帳戶之人是否即帳戶之申請人,尚未可知;且本案帳戶之相關開戶資料,均係被告之個人資料。顯無從以申請人申設上開不詳帳戶之事實,即推認其即本案帳戶之申請人。是辯護人上開調取不詳帳戶申請人資料之調查,與本案帳戶申請人之待證事實間,並無重要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手段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A03、A04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罪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A03、A04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高達280萬元 、319萬元之巨額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仍謊稱該合作金庫帳戶係遭他人冒名申設,待本院調取開戶時之被告照片後,被告始改稱該合作金庫帳戶為自己申辦,不無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且為第一類輕度心身障礙之智識程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19頁)。從事家庭管理,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院卷125頁),與配偶之雙親、配偶及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案告訴人二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匯款方式提領其中279 萬9600元、318萬9390元,就告訴人A03部分尚餘400元,就 告訴人A04部分尚餘610元,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明。是 上開本案帳戶內餘額於1010元範圍內,應屬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之財物,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帳戶除上開餘額外之其他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其他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租金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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