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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麒安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2部分僅限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被告賴麒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康吉祥」(另行簽分偵辦中)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陞國際電」、「穩陞國際-藏鏡人」之人所屬3人以上…』,更正為『賴麒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陞國際-電」、「穩陞國際-藏鏡人」之人所屬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麒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其立論,應指「脫離組織」之認定,須本於行為人有擺脫
    、離開組織犯罪共同體,且不欲繼續從事組織犯罪之明確依
    據,如「自首」所展現行為人強烈本於己意,提供自己從事
    組織犯罪事證,以求自新並主動切割組織聯繫,或情節與之
    類同者,即足供判斷已脫離犯罪組織。則行為人因故離開犯
    罪組織,之後又重新加入,究屬另行起意參與,抑或僅延續
    原先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犯罪,自應按前述意旨,參
    酌個案情節為認定,否則如僅以組織本身、組織成員全部或
    一部相同、組織所從事之犯罪內容未有變異等,逕認行為人
    二度加入同一組織之行為,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行為人反覆加入現存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大型幫派
    犯罪組織之情形,即有規範不足之漏洞存在。經查,被告於
    本案遭查獲前,便因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取款車手,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實施詐騙之際,遭警逮捕並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而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2257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卷附前
    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偵卷頁169-172、院卷頁1
    5),被告則供承本案及前案所加入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
    (警卷頁7),可見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業
    因司法機關介入破獲前案,切斷其與組織之聯繫而告中斷脫
    離,再佐以被告自述:我於113年12月4日被查獲後,就沒有
    再與詐騙集團聯繫,也把飛機暱稱「穩陞國際-電」之人及
    相關詐騙集團成員的帳號刪除,但我於113年12月13、14日2
    0時許,在洲仔東街201號附近公園,被詐騙集團成員陳男等
    5人圍堵,陳男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告訴我,說我沒有面交取
    款成功害他不能抽成,要求我繼續幫他們面交取款,我一開
    始拒絕對方,但對方說如果不聽他的話,會去找我家人麻煩
    ,我才迫於本案前往南投市面交收款等語(警卷頁9),其
    顯有脫離後不願繼續為組織所用之意,否則被告倘係延續原
    先參與組織之意思並繼續從事本案組織性詐欺犯罪,又豈有
    於獲釋後,不主動與組織成員接觸,以積極重返組織,反依
    其所述,乃消極居於被動受組織成員接觸之地位
  ,甚至組織成員需使用非屬全然平和之手段要求其再次加入
  組織?由此可知,被告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後,並無延續原先
  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而係因本案詐欺組
    織成員之軟硬兼施手段,方於前案遭查獲後之113年12月14
    日(被告無法明確指出究為13日或14日,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重返組織並共同實施本案詐騙等犯行,自堪認係另行起
    意參與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而共同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偽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
    宏」印文各1枚、「林威廷」署名1枚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後,由被告負責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
    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是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康吉祥」、「穩陞國際-電」、「穩陞國際-藏
    鏡人」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除有上述未遂犯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
    外,因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
    在卷,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
    程序時亦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要件,是本應依上述規定以減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
    所犯之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
    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
    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
    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被告該當此些輕罪減刑事由之情狀通
    盤納入斟酌。
㈢、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除於偵、審程序始終自白外,亦
    有供出並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本案依辯護人及被告所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經刑事警
    察局以114年4月23日刑偵八三字第1146050060號函覆略以:
    旨揭詐欺案仍在偵辦追查中,迄今尚無因被告供述內容查獲
    其他共犯(院卷頁243),是依目前偵查進度,警方既尚未
    依被告偵審程序之自白,進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規定以減免被告之刑。
㈣、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等
    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非但於刑度上已甚為寬待,且
    被告先前因犯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警於113年12月4日查
    獲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提起公訴),旋又於短
    時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再度從事本案犯行,顯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置我國嚴加取締詐欺犯罪之政策及法律規範於
    無物,要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辯護人所請而對被告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但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施惠珍於本案未實際受有
    財產損害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犯後態度甚佳,亦該當前述之輕罪減刑
    事由;又念及被告本案係擔任出面收款、承擔風險最高之最
    底層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所獲利益及參與程度均無法
    與首謀等同視之,於量刑上也應一併納入斟酌;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係以開貨車為業、月收入約
    3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人與被告(含卷附被告及其家屬提出之書狀等
    量刑資料)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
    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117),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存入回單」,因被告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
    可能,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難認有沒收必
    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紙偽
    造私文書上之偽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印文各1枚、
    「林威廷」署名1枚,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三、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頁25),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含偽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林威廷」署名1枚)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8號
  被   告 賴麒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麒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康吉
    祥」(另行簽分偵辦中)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穩
    陞國際電」、「穩陞國際-藏鏡人」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報酬
    為取款金額1%。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陳菲菲」、「UBS瑞銀
    支援中心」與施惠珍聯繫,佯稱儲值資金進行股票交易可投
    資獲利,須依指示交付資金云云,致施惠珍陷於錯誤,分別
    於113年10月15日19時許、同年11月13日12時39分許、同年1
    2月4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
    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南投高中對面公園,各交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70萬元予該集團不詳車手,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施惠珍聯繫,並約定於113年12月1
    9日2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內交付50
    萬元現金予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然因施惠珍前已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
    員警聯繫,並準備現金50萬元(供實施誘捕偵查)用以交付
    。賴麒安則依「穩陞國際電」指示,於取款前先自行至超商
    列印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印有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之代理國庫送款存
    入回單,復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至上址麥當勞內向施惠珍
    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以行使,並以出勤人員「林威廷」之
    名義,著手向施惠珍收取50萬元現金,於收取款項之際,為
    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嗣經附帶搜索而扣得「翰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工作證1張
    、IPHONE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1支、現金50萬元(已
    交由施惠珍之子溫啟任領回)等物品。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麒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菲菲」、「UBS瑞銀支援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授信契約書各1份、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協助警方誘捕車手之經過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押物品照片)3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年12月4日,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模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未果,於經檢警偵辦後,相隔15日,復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
    訴人高達5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4日,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模式,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因遭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於前案經檢警偵辦後,僅相隔15日,復為本案
    犯行,對於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財產法益遭受莫大危害,亦在
    所不惜等情,則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僅止
    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斟酌不予減輕其刑。倘
    若以本案被告僅屬未遂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而處以較
    輕之刑度,顯然不足評價被告之惡行及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程
    度,亦使其他有意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存有僥倖之心態。爰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以彰我國司法機構對詐欺犯罪嚴懲
    不貸之精神,並維護我國司法制度之公信。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收取詐欺款項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翰
    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紙,雖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
    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翰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等印文及「林威廷」之署
    押,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5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之子溫啟任,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供
    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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