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韋綸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於11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危害程度均屬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復再犯同類型酒駕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加重後之刑度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無照駕駛機車並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上路,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且本次為第5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62號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12月7日7時30分許至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1杯半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
    分許,騎乘屬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2名
    未成年子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新街國民小學。嗣於同日16時
    39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機車附載人員未
    依規定,經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及刑案照片3張(含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
    型及侵害法益相同,被告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