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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顏代容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振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
    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
    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仍不知
    悔改,於飲用酒精飲料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
    即心存僥倖而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上路,輕忽其行
    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且發生碰
    撞事故,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產生實害,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撿拾回收為業、
    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
    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5年3月24日14時
    許至15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堤防道路旁飲用保力達2杯
    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39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000號前,不慎擦撞吳金城所
    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采婕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吳金城及陳采婕皆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6時7分許對A03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1.1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金城、陳采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辦
    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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