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建和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11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其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之品行(本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8 號、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86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石材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和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8
年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交
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8年6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㈢於106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㈣
於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㈤於110年間,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2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㈤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詎其猶不
知警惕,自114年12月20日20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
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同年月21日1時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47分
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李建和身上充斥濃厚之
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本件
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