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APE-1950號」更正為「PAE-195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喜於本院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3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1毫克,仍行駛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
    般用路人危險,又自摔造成自己受傷;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無業、靠儲蓄生活、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陳進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10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4月23日10時至11時許之間,在南投縣魚池鄉之住
    所內飲用米酒1或2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飲酒後約5分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自摔,造成頭、手部多處擦傷,傷
    勢嚴重送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114年4月23日11時
    39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對陳進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喜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南投地院110年度埔
    交簡字第121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
    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