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通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賴美華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通成於民國114年6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省道台16線與南投縣○○鎮○○街設○○○○○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八張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賴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省道台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
機車待轉區待轉後欲往南投縣集集鎮八張街方向行駛時,亦
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雙方因有
上述疏失,楊通成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乃撞及賴美華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賴美華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傷、右
臉挫傷、右側手肘、雙側膝蓋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楊通
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
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通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自後撞及告訴人賴美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過來,伊是正常駕駛,不知道為何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現場情狀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⒈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情形,亦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事實。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併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右轉彎時,未讓橫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由待轉區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橫向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
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次按過失傷害罪,只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是被告之過失責任,
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本案告訴人雖亦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過失,然此屬過失程度比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前揭
過失責任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
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