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宥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宥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宥鈞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反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加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殯葬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祖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81號
被 告 廖宥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鈞於民國115年1月2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市○○路○○○○○○○○○○○路000號
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適有簡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從芳美路392號起駛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
時,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詎廖宥鈞竟貿然逆向行駛
擦撞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失控撞及陳育勝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簡志宏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宥鈞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逃逸,而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聯繫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宏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簡志宏、陳育勝、廖佳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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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