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教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教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教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於飲酒後心存僥倖而犯罪,無照駕駛小客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遠高於論罪標準值,且本次已是第5次犯;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有妻子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建議,然考量被告先前之公共危險素行已距今甚久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吳教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教賢於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無駕駛執照(吊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前往南投縣仁愛鄉
春陽部落與某友人打麻將,期間又飲用啤酒1罐,打完麻將
,猶貿然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
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仁愛鄉台14線80.1公里處,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吳教賢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
之跡象,即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教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霧社派出所酒精測試黏貼紀錄表(含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證明員警於前揭時、地將被告自用小客貨車攔停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證明被告經員警裁罰交通違規內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其所有,及被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3號緩起訴處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南投地院101年度埔交簡字地242號刑事判決、南投地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94至102年間即屢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而由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證據清單欄5所載前案
科刑情形,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次酒駕已為第5犯,足見其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
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且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