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 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 被告
- 鄭麗霞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麗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淇、鄭麗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林淇前有因毀損案件、被告鄭麗霞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被告林淇、鄭麗霞遭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9及1.13毫克,被告林淇為無照駕駛且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並造成2名未成年子女受有傷害;被告鄭麗霞之數值遠高於論罪標準值,且本次為第6次犯;⑶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林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表演工作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鄭麗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被告林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淇之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然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倖。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況被告為無照駕駛,且被告本案係因已肇致交通事故,進而為警查獲,更造成其搭載之未成年子女受傷,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等情狀而量處適當之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 告 林淇
鄭麗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於民國114年10月8日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恆吉巷之
友人住所內共同飲用啤酒3罐後,再食用薑母鴨,明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
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
,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接小孩回家後,再騎乘A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㛓、
林○豪去市場吃飯,用餐完畢後,於同日21時許搭載2名未成
年子女欲返回居處。鄭麗霞明知雞酒含有酒精成分,縱使滾
過仍不免殘留酒精成分,食用後體內極可能殘留逾越法定刑
罰標準值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
,於114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山上
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2碗後,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路。林
淇騎乘A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沿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由南興
街往隆生派出所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直行,適有鄭麗霞騎乘B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
由新生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
淇及其搭載之2名未成年子女、鄭麗霞均人車倒地,致林淇
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豪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
側腕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
害,林○㛓受有右手3、4手指擦傷、鼻子挫傷等傷害,鄭麗霞
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已和解,均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4年10月8日21時51分
許對林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另於114年10月8日22時14分許對鄭麗霞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鄭麗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淇
、鄭麗霞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