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達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達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達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本案是被告第5次酒駕,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⒉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行駛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幸未肇致交通事故;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陳怡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0號
被 告 簡達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4年12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南投
縣○里鎮○○○巷0號居處,飲用燒酒混合米酒後,基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
行經埔里鎮北環路與北環一巷4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
,警並於同(21)日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達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車籍資料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
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陳怡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