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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煜劉彥宏顏紫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潘雲萍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114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17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民國114年12月19日和解書、附件四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陳述,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下列所引證據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或分期履行中,至其他未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係因其等未到場進行和解或調解所致,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且家中尚有患唇顎裂且甫週歲嬰兒極待被告照顧。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併考量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號所示之人,及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自陳高級中學肄業、務農、經濟上勉強維持,扶養4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位患唇顎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吳彥妮、黃大豪、A08、A11、A12、A13、A14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其中甫滿週歲且患唇顎裂之嬰兒,尚待被告細心照顧。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吳彥妮、黃大豪、A08、A11、A12、A13、A14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黃大豪、A11、A13、A14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和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期、10期、30期、5期清償,有附件一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375至376頁)、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6號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209至210頁)、附件三即114年12月19日和解書(原審卷353至354頁)、附件四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筆錄(原審卷377至378頁)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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