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被告謝宗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未敘及,應逕予補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1、2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40700019號鑑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復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一、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菸彈2組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44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菸桿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