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家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家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白家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已為第3次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及飲酒後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亦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白家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家任於民國114年11月9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其妻之住處,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復於翌(10)日12時許,在上址飲用調酒2罐後,明知
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且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酒駕吊
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行經南
投縣埔里鎮中華路往公園路時,因故於駕駛途中昏睡,車輛
因而暫停於道路中。嗣警據報到場,將白家任喚醒,示意其
將車輛移至道路旁受檢,詎白家任逕自將車輛往前行駛,隨
即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與張鴻煜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始停車受檢,經警發
現白家任面露酒容酒味,遂於同日17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並經附帶搜索扣得裝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子菸管1支
、菸彈2顆,經白家任同意採集其尿液後,檢驗結果呈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56ng/mL),始查悉上情(白家任所涉
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家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鴻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3日尿液檢
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