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情;兼衡本次為酒駕二犯,被告前尚有竊盜、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徐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榮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
義路與大城路口旁某同事住處飲用海尼根加威士忌後,明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
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
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國榮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