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孟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第9至10行「同日16時3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16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飲酒後先後騎車上路,乃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有1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華山巷
住處飲用紅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
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魚
池鄉訪友。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A03自友人住處欲返回住
處時,在魚池鄉華山巷與嵩山路交岔路口,因A03未依規定
讓道,適易秋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魚池
鄉華山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ㄧ時反應不及2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對A03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查車籍資
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裕 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