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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孫于淦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宏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宏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宏胤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酒駕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書記官 鄭 宇 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79號
  被   告 邱宏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胤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5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朋友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牛雜湯後,仍於同日下午6、7時許,於體內酒精未完全
    代謝而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潘美綾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對邱宏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8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潘美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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