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成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成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成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許,在
南投縣仁愛鄉博望新村某農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無照駕駛RBH-9356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A車),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往霧社方向行駛,行至南
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6.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同向後方SUKIRMAN(中文名:蘇曼,下稱蘇曼)騎乘自
行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蘇曼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及創傷姓
氣胸、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
頭、臉及頸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楊成智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楊成智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案判決確定,故非本件起訴範
圍),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成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與同向後方告訴人蘇曼騎乘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曼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⒈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酒醉駕駛車輛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傷害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
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
研討結論參照)。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毋庸另論酒醉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業如前述,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
刑。末以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